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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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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7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_x000B_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汉族,XX年XX月XX日生。_x000B_委托代理人姚军,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认定,2015年6月10日,季XX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同顺大道顺祥路口由北向南通行时与一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55,590元,评估费3,810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率),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16,877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00:00至2015年7月22日24:00止,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季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季XX保险金160,450元并承担诉讼费。同时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故季XX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季XX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155,590元。为此,季XX支付了3,810元的评估费。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为确认季XX的涉案投保车辆是否进行过维修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但季XX称车辆在维修后已出售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复勘。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车辆按实际价值即155,717元进行理赔。季XX对此未发表意见。还查明,双方对牵引费1,050元意见一致。_x000B_原审认为,季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对投保车辆进行过定损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未能定损的不利后果,即应承担季XX委托评估的评估费用。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涉案投保车辆是否维修进行复勘的要求合情合理,但因季XX原因致某保险公司无法进行复勘,某保险公司现对车辆是否维修无法确定,要求根据保险合同按车辆现在的实际价值理赔亦符合约定,原审法院本应予以准许。但现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实际价值金额高于季XX委托评估的车损金额,如果按实际价值处理,显然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要超出季XX的诉请,这又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应按季XX委托的评估金额对季XX的涉案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理赔。对于双方意见一致的牵引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_x000B_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XX保险金人民币160,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标的车辆应当推定全损,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定损损害上诉人的定损权,其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_x000B_被上诉人季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_x000B_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然对涉案车辆定损提出了异议,但本院注意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故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故评估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确定的车损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强
代理审判员 何 建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韫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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