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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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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1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赫XX。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绥北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巍、被上诉人赫XX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4日,原告赫XX为其所有的黑MXXX28号/黑MXXX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以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0元。2015年4月22日23时20分左右,赫XX驾驶黑MXXX28号/黑MXXX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载乘车人杨某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兰西县长岗乡政府所在地长岗乡卫生院门前路上,与前方同向因故障临时停于路边由河北省邯郸市驾驶人叶某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XXX74/冀DXXX9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道路东侧建筑物相撞,造成杨某伤受伤、车辆及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赫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赫XX赔偿死者杨某近亲属500,000.00元。赫XX提起诉讼,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北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合计405,711.00元,判决赫XX得到理赔款283,997.70元,尚有121,713.30元未得到赔偿,应按赫XX在该事故的责任比例70%承担为85,199.31元。赫XX申请被告理赔未果。赫XX诉讼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称该起事故发生时,赫XX驾驶的承保车辆没有载运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危险物品,没有构成保险责任,赫XX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应由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方进行赔偿。经本院调解未果。
一审院认为,原告赫XX为其所有的黑MXXX28号/黑MXXX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赫XX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赫XX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合理费用,在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故赫XX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赫XX保险理赔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赫XX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徐秀丽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赫XX驾驶的承保车辆没有载运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危险物品不应赔偿。二、关于(2015)绥北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总损失405,711.00元的70%已由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对未赔偿金额85,199.31元应由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叶顺新进行赔偿。综上,应依法驳回赫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赫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赫XX驾驶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关于赫XX驾驶的承保车辆是否载运危险物品及应否赔偿的问题。一、赫XX陈述在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载运了危险物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保险公司主张未载运危险物品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现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保险条款中也并未列明未载运危险物品发生事故系保险合同的免责理由。三、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履行了保险条款免赔的告之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依法进行保险理赔。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进行补充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2015)绥北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总损失405,711.00元的金额及未进行赔偿的85,199.31元的金额均无异议。主张根据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叶顺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叶某新进行余额赔偿。其上诉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理赔后,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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