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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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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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8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光宇。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2日,原告徐XX将自有的黑EXXX38号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徐XX投保后,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由驾驶员满某喜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在安达市北天桥东侧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张某香撞伤,满江喜委托郝某军报警后,驾车将张某香送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某香死亡后,原告徐XX赔偿张某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450,000.00元。原告赔偿后,依据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款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徐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3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收据,谅解意见书,(2015)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通知书,发票,保单副本等书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徐XX、某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徐XX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徐XX向被害人张某香赔偿了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50,000.00元,对于徐XX赔偿后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满某喜肇事后逃逸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满某喜驾车肇事后,并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为抢救伤者张某香,在委托他人报警后,驾驶肇事车辆送张某香去医院抢救,而非驾驶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满某喜实施的行为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不符,某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责事由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徐XX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应认定满江喜喝酒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约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满某喜的行为已构成毁灭证据系免责条款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满某喜驾驶徐XX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关于满某喜是否喝酒肇事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满某喜喝酒肇事,除(2015)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中王某华的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王某华陈述的喝酒的事实也并未经(2015)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赔的问题。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系毁灭喝酒的证据。因喝酒的事实现都无法确认,其毁灭证据的上诉事实也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保险条款是否履行了告之义务。某保险公司除提供签字外,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之义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