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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甲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直属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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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6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郭XX,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董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直属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2号。
负责人:李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丛XX,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XX诉原审被告和甲保险公司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中审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周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和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一审诉称:原告周XX于2014年1月18日,与案外人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捷豹XJL3.0T轿车一辆,车辆价款总计940,000元。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4S店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相关险种,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9个险种,原告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27,684.19元。后4S店为原告车辆代办了临时牌照,号码为辽BXXX03。2014年2月6日晚11时许,原告车辆在从西安驶往大连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致涉案车辆受损,原告随即报警并通知了被告甲保险公司。后为便于保管和维修,减少损失,原告应4S店要求将车辆由事故地点拖回大连,经4S店要求将车辆由事故地点拖回大连,经4S店维修,事故所致车辆修复费用和施救费共计为629,167元,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亦出声明将赔偿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该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内容,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理解为“临时号牌过期即为无号牌”,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保险金629,167元以及赔偿逾期支付保险金致原告的损失20,0O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未与我公司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是与我公司下属的直属营业部签订的合同,直属营业部具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及法律规定,直属营业部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而分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乙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案涉车辆系无号牌车辆,且超出大连市区域内行驶,按照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和第十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于2O14年2月7日0时55分,而原告取得的临时牌照有效期限截止于2014年2月6日,根据法律规定,“无号牌”就是指没有有效号牌的情形。第二,根据合同约定,无号牌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担保险责任,系责任免除范围。而被告针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均进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均有原告签字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XX于2014年1月18日,与案外人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捷豹XJL3.0T轿车一辆,车辆价款总计940,000元。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4S店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相关险种,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9个险种,并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投保人为原告,保险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行。原告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27,684.19元。2014年1月28日4S店为原告车辆代办了临时牌照,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核发了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码为辽BXXX03,有效期至2014年2月6日(10天),并备注市辖区内使用。保险合同中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的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四)雷击、暴风……等七项。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合同第六条至第九条约定了责任免除情形。其中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2月7日零时5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从西安驶往太连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致涉案车辆受损,原告随即报警并通知了被告甲保险公司。后为便于保管和维修,减少损失,原告应4S店要求将车辆由事故地点拖回大连,经4S店维修,事故所致车辆修复费用622,167元和施救费(拖车费)7,000元,共计为629,167元。2014年2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为由于雪天路滑,驾驶不当,撞到护栏,原告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行信用卡中心为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内容为同意将涉案车辆的保险金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涉案保险赔偿金629,167元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投保的险种、合同条款、事故的发生过程及施救过程以及车辆维修费用等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车辆的临时号牌过期且未在市辖区内使用而发生事故,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即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十)项约定,即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驳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现原告和被告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事议,即临时号牌过期是否等同于无号牌和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原告的驾车行为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首先原告申领的临时号牌注明“市辖区内使用”和“10日内有效”,而该车发生事故时已超出市辖区和10日有效期,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存在被告免责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临时号牌的作用是方便购车人在限定期限内办理正式机动车号牌核动车辆,临时号牌不能等同于正式号牌。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无正式号牌,符合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已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了原告,该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和事故发生事实,符合双方约定的被告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原告负担。
周XX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未向上诉人送达,更未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解释,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适用;2、临时号牌过期不等同于无号牌,双方对此理解有争议,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认为临时号牌过期无效,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免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对上诉人是否有效;二是,临时号牌超期限、超范围使用是否属于无号牌。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有效。原因有二:第一,周XX已经在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内容的投保单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充分理解上述一段话的含义和签字将带来的后果,周XX在签字前未要求先看条款、先听解释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周XX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保险条款已于保险生效后被交予受益人,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事项已用加黑的方式起到提示作用,周XX作为保险求偿权的受让人以未收到保险条款、不知其中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周XX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六条“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规定,临时号牌是为方便新车主办理正式号牌前所需,其有严格的使用时间和地域限制,上诉人持有的临时号牌已过期且超辖区,且上诉人在该时点尚未申办正式号牌,应被视为无有效号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得以免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周XX已预交),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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