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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王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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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44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江、李学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上诉人张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东洲区哈达镇下哈达村环龙超市(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王X)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超市内部分商品、居室和毗邻商铺部分受损。该起事故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过负荷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本案原告张XX自述2011年1月从他人处购得房屋一幢(两层结构,产权面积219平方米、后接偏房未办理产权证面积55平方米),紧邻环龙超市,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该房屋一并受损。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2015年11月8日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意见为在不改变用途、原地继续使用等假设条件下,因火灾造成的张XX资产于2014年9月11日损失价值为52240元(其中,主体房屋损失价值37840元、后接房屋14400元)。另,2014年5月,东洲区哈达镇下哈达村民委员会代表该村农户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署有《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每户保险金额3万元,该保险宣传单中注明保险范围为“农村居民在当地房产部门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自有房屋,保险对象仅指房屋主体,不包括围墙、院门、车库、柴草间、禽畜间、杂物间等附属建筑”。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XX在被保险人分户信息投保清单中序号为316号,并在保险标的地址一栏中注明“门市”。2014年6月,东洲区哈达镇人民政府代表该地区农户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署有《“和谐乡村”-农村组合保险(适用自然人)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和谐乡村保险”),该保险合同中注明“保障项目: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699000元等”。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XX列在被保险人分户投保清单中。再查,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和谐乡村保险”与被告方所提供的“和谐家园保险”系属同一种保险。案中的“和谐乡村保险”投保人为东洲区哈达镇政府,投保金额覆盖全镇农户范围,而“和谐家园保险”投保人为个人保单形式,保险金额为保单方案一中的内容(即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3000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抚顺市东洲区公安消防部门已对案涉房屋的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被告王X作为环龙超市的经营者,应对原告张XX房屋受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案涉房屋投保有“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和“和谐乡村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张XX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房屋损失价值部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保险赔偿范围的争执,某保险公司辩称“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保险房屋仅指农户自住房屋,不包括门市等。但在“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投保清单中,原告张XX所在的保险标的地址一栏中已注明“门市”,可以看出对案涉房屋为门市的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初是知悉的,并仍与原告张XX建立保险合同,原告亦交纳了保费,应视为双方间已就本案所涉房屋的相关保险条款作出修改并达成新的合意。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否认原告方关于案涉房屋经商、自住共用的陈述依据不足,而本案另一被告王X对此房屋的商住共用的情形是认可的,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此节抗辩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仍应依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另,因本案评估报告中,评估原告受损财物仅包括有主体房屋和后接房屋部分,故“和谐乡村保险”中仅有“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项下保障内容可予适用。就鉴定费一节,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王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张XX赔付财产损失33000元(其中,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合同项下30000元、“和谐乡村”农村组合保险(适用自然人)保险合同项下3000元);二、被告王X向原告张XX赔付财产损失19240元,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1194元、被告王X负担1106元。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涉案房屋系门市房不属于政策性保险的保障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X家门市的损失都予以赔偿了,所以,对自己的损失应该赔偿。
被上诉人王X辩称我的责任都履行完毕了。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东洲区哈达镇下哈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张XX在该村仅有一处住房即涉案的门市(二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张XX的门市房是否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的对象。上诉人所称的政策性保险所针对的是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居住房屋(以分户清单保险地址为准),在被保险人分户信息投保清单上明确记载张XX的投保房屋为门市,即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该情况在对方投保时系明知的。同时,张XX在上诉人处仅对此一处房屋进行了投保,而东洲区哈达镇下哈达村民委员会亦证实张XX作为该村村民在该村仅有此一处住房。故一审法院在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铁刚
审判员韩雪
代理审判员黄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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