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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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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9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吴XX系车牌号为苏D×××××轿车的所有人,苏D×××××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额为199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015年8月30日,吴福青驾驶上述车辆从观岙开往石桥头方向,途经大塘线沙角路段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了车辆修理费22400元、工时费5200元、施救费1200元、路边树木及三面光流水沟损失费1000元,共计29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告吴XX于2016年2月17日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D×××××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被告拒赔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8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2400元、工时费5200元、施救费1200元、路边树木及三面光流水沟损失费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苏D×××××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额为199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2、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上的驾驶人员与被告通过报案电话得知的驾驶人员不符,被告认为实际驾驶员为原告吴XX,而非吴福青。对于事故经过、结果,被告无法核实,故暂以事故认定书为准。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相应损失拒赔。4、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修理费及工时费,因被告出具了定损清单,对金额予以认可。对于施救费和路边树木及三面光流水沟损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并已交纳相关保费,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损失,原告为此花费了维修费、工时费、施救费、树木及流水沟损失等共计29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真实信息,被告不负责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XX保险理赔金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苏D×××××轿车发生单方事故,现场报案驾驶员为被上诉人,报案录音同样确认为被上诉人。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吴福青驾驶,无法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顶包不是想顶就能顶的,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存在其他可能,保险公司的怀疑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案理赔是没有问题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车辆是其驾驶。
被上诉人吴XX质证认为:这只是被上诉人的陈述,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的就是被上诉人驾驶。申请书如果确实是被上诉人所写,意思就是被上诉人是车主,由其来理赔。
本院认证认为:如该申请书系被上诉人所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填写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XX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系被上诉人还是吴福青,上诉人是否应当理赔。被上诉人虽然在报案及申请理赔时均认为其驾驶车辆,但这仅是其单方陈述。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当合法有效。认定书上确定吴福青是驾驶员。本案并不存在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驾驶员是被上诉人的话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事实与依据,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
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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