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7101民初2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05-16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邢树宏,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邢树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6月2日,张嘉伟驾驶张XX所有的XXX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568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安龙虎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XXX)相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张嘉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修车花费121310元,而某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其所计算出来的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的80%给予赔付,即只同意赔付62547元。这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34800元不符。另,原告方花费的拖车施救费500元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由于更换了车身,车架号需要重新打印,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这种情况下需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车架号刻印费和车辆安检费共计607元实际上是汽车修理费的一部分。再另,原告方赔偿给安龙虎驾驶的汽车财产损失费300元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XXX车辆修XX121310元;2、立即给付拖车施救费5000元;3、立即给付车架号刻印费和车辆安检费共计607元;4、立即给付原告已经赔付给第三者安龙虎的车辆损失费3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出险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62547元,原告主张维修金额超过了定损金额,对超过部分不同意赔付。根据原告车辆千分之六的折旧实际价值是78184元,原告主张金额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对超过定损部分不同意赔付。即便原告不认可定损金额,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也仅为78184元,即新车购置价134800元X1-70个月(2009年7月10日车辆登记日期至2015年6月2日出险日期)X千分之六=78184元。在某保险公司按照出险时实际价值赔偿情况下,车辆的残值应为某保险公司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车架号、安检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通常车辆维修费中不应包括此项费用,不同意给付。赔付给第三者安龙虎车辆损失费300元,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张XX向某保险公司为XXX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XX,发动机号261606,新车购置价134800元,机动车种类6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4800元,该险种不计免赔率。
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后面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包含以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
1、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了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3、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了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X事故责任比例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
三、2015年6月2日6时20分,张嘉伟驾驶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68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安龙虎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XX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张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赔付给第三者安龙虎车辆损失费300元;产生拖车施救费5000元。保险车辆在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实际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21310元。修理完毕后,由于更换了车身,车架号需要重新打印,产生车架号刻印费和车辆安检费共计607元,北京博瑞祥安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出局了发票。
四、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2547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才收到的定损单及估损清单,估损清单是不真实的,且没有对车身进行估损,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施工单、车架号刻印、安检费发票、事故车辆照片、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XXX损失费300元无异议且同意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XXX损失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XXX车辆修理费121310元,本院认为,保险车辆2015年6月2日出险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才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定损单及估损清单,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现保险车辆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和清单等证据,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修复费用明显不合理,同时,原告有权利选择将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继续使用,且该笔损失在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应该根据实际修复费用理赔121310元。原告主张XXX车辆车架号刻印费和车辆安检费共计607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保险车辆更换了车身,车架号刻印费、车辆检测费也是修理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均是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拖车施救费5000元,《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是为救援保险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其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维修费十二万一千三百一十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拖车施救费五千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三者车辆损失费三百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车架号刻印费和车辆安检费六百〇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春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武
书记员孔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