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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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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2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05-04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
委托代理人姜闻,女,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2月6日,刘运涛驾驶车牌号为XXX小轿车在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与刘兴强驾驶的XXX小型面包车相撞,XXX小型面包车又与护栏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X小型面包车的乘车人刘璐伊死亡,刘兴强、王文杰、冀小青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XXX车驾驶人刘运涛对上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为XXX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及刘运涛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各项损失合计85万元,由刘运涛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双方在河北省固安县公证处对上述赔偿协议的签署进行了公证。2015年11月12日,刘运涛因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综上,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有义务在交强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刘XX诉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垫付医药费,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理由如下:该起事故造成一死多人受伤且财产受损,现原告无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造成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核算损失程度,待原告有具体详实的诉求和相应的证据后,某保险公司再予以抗辩。
经审理查明:
一、刘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XXX车辆(车主为刘红涛)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二、2014年12月6日10时许,刘运涛驾驶XXX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行驶至固安段1362KM+554M米处时,与顺行的刘兴强驾驶的XXX小型面包车相撞后,XXX小型面包车又与高速公路上的护栏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X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刘璐伊死亡(女,2012年7月18日出生),刘兴强、王文杰、冀小青及XXX小型轿车刘喜财、胡爱茹、冯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固安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璐伊、刘兴强、王文杰、冀小青、刘喜财、胡爱茹、冯培无责任。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刘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2015年1月13日,刘运涛与刘文生(刘璐伊之父)、王文杰(刘璐伊之母)、刘兴强、冀小青达成赔偿协议,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为:一、刘运涛(甲方)自愿赔偿受害人刘文生、王文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费用、停尸费、运尸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伍拾万元。二、甲方自愿赔偿乙方王文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拾万元。三、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刘兴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拾万元。四、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冀小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拾万元。五、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车辆损失、停车费、救援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伍万元。六、上述赔偿款共计捌拾伍万元,在签订协议后甲方一次性将此赔偿款转入乙方刘文生名下的中国银行卡里,赔偿款的分配由刘文生负责,出现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2015年1月13日,刘文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运涛给付我赔偿款共计捌拾伍万元整,款已全部付清”。
庭审中,原告提交胡占章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由于刘运涛经济能力有限,850000元赔偿金由刘运涛、刘XX的舅舅胡占章代其向受害人支付,由刘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索赔事宜,若因赔偿金问题发生纠纷,由胡占章、刘运涛、刘XX自行协商解决。
四、刘文生、王文杰、刘璐伊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文水县,自2012年8月至事发时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
五、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诉求410000元的具体构成为:1、刘璐伊的户籍地虽然在山西省文水县,但其与家人自2012年8月至事发,均在北京市西城区宏建南里5号居住,故该地址应认定为她的经常居住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刘璐伊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6个月计算为38778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刘璐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北京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226元,故死亡赔偿金为20226元X20年=404520元。上述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合计424746元,因此即使原告未能提交另外三位伤者的医疗费票据,但仅就刘璐伊的上述两项赔偿金额,就已经超出了某保险公司41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居住证明、公证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胡占章情况说明、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刘璐伊死亡,刘兴强、王文杰、冀小青、刘喜财、胡爱茹、冯培受伤,全责方按照与刘文生、王文杰、刘兴强、冀小青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共计850000元赔偿金,已经过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且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应赔偿刘璐伊家属损失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经本院核算,仅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合计424746元)合理损失就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原告刘XX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十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三十万元;共计四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春华
法官助理韩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孔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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