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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宁0302民初4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2016-05-16

原告杨少英,男,回族,高中文化,个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晓荣,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薜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宁CXXX51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5年11月17日19时05分,刘光平驾驶宁AXXX25号轻型货车,沿友爱中心路行驶至新华东街向南400米处时,与原告杨少英驾驶的宁CXXX51号普通客车、祝成成驾驶的宁AXXX35号小型轿车、陈飞飞驾驶的宁AXXX53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灰色斯巴鲁牌越野车(此车当事人自行离开现场)追尾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杨少英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肇事人刘光平赔偿车辆损失被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修车的损失应由全责方赔偿;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车损险的条款,本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三、修车发票两张、宁夏瑞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打印票一张(均为原件),以证明修理受损车辆花费1969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2009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原件),证明依据该条款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本案案情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宁CXXX51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8日24时止。
2015年11月17日19时05分,刘光平驾驶宁AXXX25号轻型货车,沿友爱中心路行驶至新华东街向南400米处时,与原告杨少英驾驶的宁CXXX51号普通客车、祝成成驾驶的宁AXXX35号小型轿车、陈飞飞驾驶的宁AXXX53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灰色斯巴鲁牌越野车(此车当事人自行离开现场)追尾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第6401040201506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宁夏瑞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费1969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修车的损失应由全责方赔偿,根据车损险的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9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少英支付保险金19696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金凤
人民陪审员  石 平
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海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_x000B_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_x000B_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_x000B_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_x000B_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_x000B_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_x000B_《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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