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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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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京铁民(商)初字第003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28

原告栗XX,女,
委托代理人蒋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琳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市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为XXX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
2015年1月9日,原告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郭艳岗驾驶XXX小型客车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东侧时,追尾王智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发生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艳岗负全部责任,王智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但被告拒绝履行理赔责任,并于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某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设施损坏赔偿费7076元,施救费1000元,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用评估》显示原告XXX小型客车维修费用为222304.59元。故,此次事故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30380.59元。
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被告拒绝赔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付原告维XX334222元,2、赔偿原告交通设施损坏赔偿费7076元,3、施救费1000元。共计342298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提供有效的事故认定书,导致我公司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并且我公司在对原告车辆及现场进行查勘后发现诸多疑点,认为存在酒后换驾的可能,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为XXX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
2015年1月9日1时30分,郭艳岗驾驶XXX车在山西省大同市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东侧时,追尾王智驾驶的XXX车辆,发生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艳岗负全部责任,王智无责任。XXX车撞坏交通隔离护栏,总计7076元,原告方已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支付XXX车施救费1000元。
被告方称原告于事发当日1时50分报险,被告于同年1月24日查勘。被告公司未对原告车辆定损,称因原告没有办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故不同意对原告车辆定损。
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第一次向其公司理赔时所持有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向其公司申请理赔时,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另一方王智的签字,也没有交通队盖章及交警人名戳。原告认可向被告公司提交过该份事故认定书,并称郭艳岗不了解程序,交警只做了一部分事故认定书,郭艳岗签字后,就将事故认定书交给了被告公司认为可以理赔。
被告提供2015年1月24日查勘时拍摄的车辆风挡玻璃上头发的照片,提出要对原告车辆前风挡玻璃碎处的头发是否为司机郭艳岗的进行鉴定,用以证明当时司机不是郭艳岗。但被告称该“头发”的提取时间是事发后15日,本院未准许该项鉴定。
诉讼中,本院向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发函核实当时事故现场情况及出具事故认定书经过,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关于“01.09”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描述:2015年1月9日1时30分许,该队接到110指令后迅速到事故现场,一辆宝马轿车XXX在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时,追尾XXX的丰田轿车。该大队经过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和调查取证,确定这起事故是一起追尾事故,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当事人郭艳岗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因事故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XXX丰田轿车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郭艳岗要求复印事故认定书,民警同意复印,并告知郭艳岗复印的事故认定书是无效的,因为没有事故另一方的签字,也没有事故民警和事故处理大队的盖章。过了几天,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XXX的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事故民警和事故处理大队盖了章,事故双方领取了事故认定书。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XXX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本院准许该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我院委托该评估公司对XXX车维修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9月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维修价格为334222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报告书的真实性,对评估结论亦无异议。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用8700元。
评估完毕后原告车辆开始维修,诉讼过程中维修完毕,花费330362元修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设施损坏赔偿表、救援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提供有效的事故认定书,导致其公司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并且其公司在对原告车辆及现场进行查勘后发现诸多疑点,认为存在酒后换驾的可能,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向出现场的交警部门调查核实情况,交警出具书面材料说明了处理事故经过、出具事故认定书的经过。另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XXX车当事人为郭艳岗,郭艳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提供事发后15天拍摄的照片,照片中风挡玻璃有长发,被告申请对头发进行鉴定,以证明事发时司机不是郭艳岗。本院认为,照片拍摄于事发后15日,故不能确认风挡玻璃上的头发系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的头发,对头发做鉴定没有必要。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酒驾、换驾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情形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支付原告保险金的金额
首先,诉讼中涉案车辆经评估公司评估维修价格为334222元,原告车辆损坏的维修金额已通过评估,且诉讼中原告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花费330362元,故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支付原告保险金330362元。
其次,XXX车撞坏交通隔离护栏,原告赔付707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原告7076元。
另,施救费1000元为施救车辆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XX保险金三十三万八千四百三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七元,由原告栗XX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鉴定费八千七百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栗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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