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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顺民(商)初字第175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勇(系原告王XX之夫),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兴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晓光,男,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X起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的车辆实际驾驶人王成启与黄文将驾驶的小客车,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双丰街道龙苑别墅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启负全责。因此,原告将小客车在北京北方长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修理。2015年7月6日,原告根据黄文将的要求,到北京北方长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4S店付款提车。原告按照小客车维修实际费用,交付了相应的维修费,但在复印发票过程中,发票被人抢走,导致原告无法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原始发票。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原始发票为由,拒绝对车辆维修费进行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依法交付维修车辆的费用赔偿850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诉事故确实已发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定损,三者车辆实际损失85082元。但是原告无法提供该损失的发票。被告代理人是涉诉事故的定损员,看到过原告的发票,在三者车辆维修的4S店复印维修发票的时候,该发票原件,被三者拿走。后4S店不愿意重新开具维修发票。被告没有维修费发票原件无法报保险。当时,原告为三者车辆结算维修费的时候,被告代理人作为定损员在场。上述85082元是原告代理人王成勇支付的,该款项已经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7日,王XX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王XX,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同日,王XX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王XX,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
2015年4月18日9时50分,王成启驾驶车辆由西向北行驶至顺义区马坡双丰街道龙苑别墅左转时,与黄文将驾驶的车辆由此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左后部与车辆左前部接触,后车辆与路旁龙苑别墅护栏相撞(损坏)。车辆有车损,无人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成启负全部责任。
诉讼中,王XX的代理人王成勇称三者车的维修费85082元是通过其朋友李仓的卡在4S店POS机上刷的,因为王成勇没有那么多钱,所以借的李仓的卡刷的。该笔款王成勇称已经偿还给李仓。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称其确实在场看到王成勇在4S店刷卡支付了三者维修费85082元,该发票原件在4S店复印的时候,被三者抢走。后,4S店不同意重新开具发票。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报了警和报了保险公司,其是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在第一事故现场。定损后,出具了定损单,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称定损后,其确定的三者车的损失就是850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清单、维修发票、POS机小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称涉诉事故确实已发生,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该公司定损,三者车的实际损失为85082元。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是王XX没有提供该项费用的发票原件,但某保险公司同时称,本次事故中,其定损员看到过王XX支付上述费用的发票原件,在三者车辆维修的4S店复印维修费发票的时候,该发票被三者拿走,后4S店不愿意重新开具发票,故某保险公司无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XX。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本次事故的定损员经过定损后,确定本次事故中三者车的实际损失为85082元,该定损员亦在现场看到了王XX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并看到了该费用的发票原件,这说明某保险公司已经知晓王XX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同时,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亦为85082元,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王XX。
综上,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本次事故中三者车辆的损失850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八万五千零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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