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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胜芳镇艺源达家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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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9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107号。
负责人: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XX,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胜芳镇艺源达家XX,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负责人:马XX,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许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人民法院(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艺源达家具厂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永安财险廊坊公司为家具厂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及半成品进行投保,保险总金额为7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条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10%;第4条载明,如未按消防管理规定安装消防设施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11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有效的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去年艺源达家具厂也是在永安财险廊坊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2014年11月6日14时45分许,艺源达家具厂发生火灾,到晚上21时10分,火灾被扑灭,烧毁家具成品、半成品、生产设备等物品,无人员伤亡。此次火灾起火点位于沾海绵车间东南处,起火原因是由于员工孙超在沾海绵操作作业时海绵发生静电引发火灾。后艺源达家具厂和永安财险廊坊公司共同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该公估公司出具编号为SYXYA-20150003的损失鉴定报告,核定本次火灾造成艺源达家具厂保险范围内损失金额为4879872元。2015年1月29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艺源达家具厂90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永安财险廊坊公司与艺源达家具厂就2014年8月24日暴雨造成艺源达家具厂的水淹事故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暴雨造成艺源达家具厂财产损失共计319933.5元,双方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约定,永安财险廊坊公司一次性赔偿艺源达家具厂保险金14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艺源达家具厂与被告永安财险廊坊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了火灾保险事故,属于财产综合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艺源达家具厂90万元,故应当在给付的保险金范围内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永安财险廊坊公司以原告未按消防管理规定安装消防设施、不能提供有效的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廊坊公司在明知原告没有有效的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安装消防设施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了保险费用,显然,该特别约定的条款对原告显失公平,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对于特别约定,是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如被告永安财险廊坊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没有有效的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安装消防设施的情况下,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可能就不会购买该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因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永安财险廊坊公司主张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10%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赔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未提供必要的理赔材料,故永安财险廊坊公司未予理赔,且保险合同对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胜芳镇艺源达家XX保险赔偿金三百九十七万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原告霸州市胜芳镇艺源达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判决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认定事实方面,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不清,认定事实不准的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却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知晓特别约定内容”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证据效力,却未采信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且未对该证据进行合理阐释,属于认定不准。二、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特别约定”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有违常识的认定为免责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提交行业内均没有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的证据不成立,即上诉人证实自己无需按照约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明目的也不成立,却依然判定上诉人对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以可能性猜测作为认定依据,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契约精神,有违保险合同设定本意,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判决有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做出的(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并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进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返还垫付款90万元,即使承担,也应扣除双方约定的20%的绝对免赔率和10%的事故增加免赔率。
被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艺源达家XX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二、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出拒赔。三、上诉人在提供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无效。四、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二、上诉人对“特别约定”的内容是否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火灾保险事故,属于财产综合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厂房之前曾发生过火灾,被上诉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代献梅的个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厂房情况发生了改变,被保险人的企业危险程度增加了,亦不能证明本次所发生的火灾系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火灾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条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特别约定”条款在制定时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充分协商,因此该“特别约定”应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如果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保险单生成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8日,该回执单显示被上诉人签收回执单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7日,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签收回执单时保险单尚未生成,上诉人对“特别约定”的内容没有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原审认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9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来斌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陈丽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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