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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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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3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公司地址: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在被告处为车辆冀A×××××车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3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2015年8月26日21时20分许,原告司机顾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林快餐”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盖志奇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盖志奇无事故责任。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于当日就盖志奇车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顾磊赔偿盖志奇车损费500元整。因此事故产生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经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5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89850元,公估费2696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8431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被告以鉴定结果过高,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为38700千克,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拖车里程的准确距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为金额89850元,公估费2696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8431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被告以鉴定价格过高,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84315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公估费用2696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54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发地点距拖达规定地点的准确距离,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关于代偿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有公安交警部门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和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应予认定。综上,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车的车损为84315元,拖车费1900元,代偿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共计8671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理赔金867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1000元。第一次公估费用2696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54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车损价值过高,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即使上诉人认可鉴定结论,而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车损数额,明显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及上诉人重新鉴定费用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均属于间接及不必要的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辩称:一、原判决依据的河北广源行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经过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选定,原审法院委托,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可靠。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公估公司鉴定的价格。三、第一次评估费我方已经承担,第二次重新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依据;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评估费及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产生的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对本案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上诉人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其车损鉴定金额为89850元,公估费为2696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认定损失为84315元,鉴定费为5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第一次公估费用269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车辆损失鉴定是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判决重新公估费5400元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来斌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李坤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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