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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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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习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XX,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范XX,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主车的机动车损失险2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李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动车损失险7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5年8月12日7时30分许,司机胡昆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377公里+180m处时与道路西侧的路灯杆及树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昆受伤、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灯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是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8500元,其中吊装路灯1200元。胡昆到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817.05元。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内丘县恒安电力有限公司灯杆、路灯损失7800元;赔偿武兴国树木损失15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对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8月31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A×××××车的车损164800元、冀A×××××挂车的车损42800元,共计207600元,支付公估费6228元。本案受理后被告申请对车上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10月10日,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重新评估,2015年10月14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AP6345/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192422元,被告支付公估费135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胡昆误工费金额728.2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住院5天)。护理费211.1元(按农林牧副渔误工标准*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补助标准1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司机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无权向我司要求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李XX作与被告作为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车损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对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公估费6228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认定冀A×××××/冀A×××××挂车的车损192422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昆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医疗费1817.0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昆系司机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费728.2元(145.64×5),护理费(42.22×5)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500元。原告赔偿内丘县恒安电力有限公司灯杆、路灯损失7800元,赔偿武兴国树木损失1500元,计93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有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3000元、吊装费85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符合省物价局规定。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货车基价700元/车次,作业费30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费15吨以上,2800元/次”。依此规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核定质量为39.655吨和33.8吨,拖车里程原、被告均不清楚,故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计算,则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应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40公里计款1900元,吊车费2800元,吊装路灯费12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8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210878.25元,均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最高限额,被告应在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支付公估费135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李XX保险理赔金21087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公估费135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事实依据不足,车辆损失鉴定结论高于市场维修站价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依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不存在错误,上诉人称车辆损失鉴定结论高于市场维修价格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依据评估报告判决此案是否有错误。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对本案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对此评估报告双方均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来斌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陈丽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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