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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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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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9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16-06-03
原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南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5605032XXXX-1。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系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
营业执照号:652327140000287。
组织机构代码证:71079029-7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守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一辆新BXXX25货车及新BXXX2挂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2016年2月8日,驾驶人吴XX驾驶该车途径新疆老奇台收费站上高速往哈密方向走8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防护栏相撞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全损。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该车进行出险并定损。双方对车辆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辆出事故后,我公司出险并做了定损确认,现我公司认可该车全损。扣除车辆残值10000元,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只赔偿其78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车辆注册信息登记表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拟证实:新BXXX25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1、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30000元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奇台路政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2月8日原告所有的新BXXX25号货车在行驶至新疆老奇台收费站上高速往哈密方向走800米处时发生事故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实:新BXXX25号货车因发生事故致车辆已经没有修复价值,残值只有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所有的新BXXX25号货车新车裸车价是256153.85元,该车总价是325315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出示过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照片8张。拟证实:该车虽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但确认残值为10000元的部分零件还是可以回收使用。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同时认为该车辆已经无修复价值。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驾驶员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行驶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当时处于超载状况发生的事故,我们要在定损的基础上按照95%赔付。
原告质证对行驶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询问笔录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被告按照95%赔付,是免责条款,被告应充分向原告告知,但其未告知。
本院对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原告车辆处于超载状况,因其提供的证据非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15日,原告新购陕汽牌SXXXX5NT324型号牵引车一辆,含税价299700元。
2015年7月17日,原告将其购买的上述车辆即新BXXX25号货车以新车购置价230000元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被告为原告出具投保机动车保险单一张,投保单载明:保险车辆已使用年限4年,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为230000元;承保险种中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0000元,责任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0时起到2016年7月17日24时止。在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保险金额部分,双方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的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新国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带拖挂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双方在保险合同赔偿处理条款部分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损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合同成立后,在2016年2月8日,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驾驶新BXXX25号货车及挂车在行驶至新疆老奇台收费站上高速往哈密方向走800米处时因操作不慎,与高速公路防护栏相撞致车辆侧翻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处理,认定事故责任全部在原告,并对受损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认定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88300元,其中残值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受损车辆无修复价值,即认可车辆全损。双方对车辆残值协商,归被告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争车辆被告应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为原告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即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为原告出具保险单,承诺按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本案诉争车辆被告应赔偿多少。根据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230000元,及以该价格计取保险费的事实。作为持有保险单的原告应知该价格并非自己新车购置价,但其未作出反对,而作为经营保险的被告亦对此认可,并按该价格收取原告保险费,应认定230000元即为该车投保时双方协商确定的新车购置价。该价格也接近双方约定保险金额条款部分中,双方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第一种赔偿责任即(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新国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根据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对应赔偿处理方式,即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及原告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214820元〔230000元-〈230000元X6个月(2015年7月17日-2016年2月8日)〉X1.10%)〕,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车辆残值协商,双方同意被告对原告赔偿后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被告抗辩原告车辆应按78300元赔偿,与双方约定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14820元;
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5元,由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本案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守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