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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剑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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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74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5-12-22

原告北京金剑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广福,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空港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负责人张存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
原告北京金剑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空港营业部(以下简称空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广福、被告空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剑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为XXX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保险车辆车主为金剑公司,被保险人为金剑公司。2013年8月28日19时,案外人王如华、王国平、赵广彦乘坐杨海驾驶的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与南焦路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金剑公司所有的马健驾驶的XXX大货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如华、王国平死亡和赵广彦、杨海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金剑公司为顺利解决纠纷,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与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王如华家人、赵广彦、王国平家人)达成约定:由金剑公司提前给付以上受害人或其家属各2万元,共计6万元整,事故具体责任、赔偿及金剑公司预先给付的2万元费用在具体案件中予以处理。三方受害人遂向顺义法院起诉,顺义法院分别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3804号、12984号、12763号判决书,判定由本案被告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或其家属医疗费等费用(已扣减原告物流公司垫付的2万元)。以上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以上判决生效。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金剑公司保险理赔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空港营业部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空港营业部在第一次诉讼中,法官并未对原告支付伤者及伤者家属垫付的现金进行判决,原告应将理赔手续交至空港营业部,进行正常理赔,扣除已经给付伤者部分,剩余部分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9日,金剑公司为车牌号为XXX的车辆在空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金剑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
2013年5月21日,金剑公司为车牌号为XXX的车辆在空港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金剑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
2013年12月16日,顺义法院出具的(2013)顺民初字第1298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金剑公司给付赵广彦现金2万元,王建林给付赵广彦现金5000元,原告赵广彦对此认可并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赵广彦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北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广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038.81元(已扣减被告北京金剑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二万元)。
2015年12月16日,顺义法院出具的(2013)顺民初字第1276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金剑公司给付王国平家人现金2万元,双方均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杨梅珍、王云青、王军峰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北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梅珍、王云青、王军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1654.87元(已扣减被告北京金剑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二万元)。
2015年12月16日,顺义法院出具的(2013)顺民初字第1380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金剑公司给付王如华家人现金2万元,双方均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周艳敏、王燕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北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艳敏、王燕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1696.44元(已扣减被告北京金剑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二万元)。
诉讼中,空港营业部称上述判决书中载明的“人保北分”的保险责任应当由空港营业部承担,金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是空港营业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剑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判决书、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金剑公司与空港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013)顺民初字第12984号、12763号、13804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均载明了该三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北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三案判决中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亦判决人保北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的数额,并载明该数额已扣减金剑公司垫付的款项,故空港营业部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现金剑公司要求空港营业给付保险金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空港营业部给付原告北京金剑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经付。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空港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空港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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