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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顺民(商)初字第165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5-12-22

原告金X,女,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帆,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X起诉称:2015年8月20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行驶至顺义区苏庄桥时,桥下有积水,但是原告看前面有车顺利通过,所以原告也跟随前车一起通过。但是该车辆没有顺利通过,造成了车辆涉水损坏。原告在被告投保了涉诉损失险,但是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书面通知原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一直也未能明确其拒赔理由。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一直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金5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所述,原告在被告投保涉水损失险,涉水损失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如果经被告核实,涉诉损失险保险限额也是47万元,在保险条款中,附加险有15%绝对免赔。被告确实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关于涉诉保险金应赔付给原告,还是赔付给保险单上载明的受益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需核实。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金额为47万元。同时,基于车辆损失险,原告对涉诉车辆投保涉水损失险作为附加险,原告驾驶涉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投保涉水险责任包括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从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看,修理过程中没有关于修理发动机费用支出,不属于涉水险保险范围,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险,被告不同意赔偿,是因为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明确约定被告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应当承担的机动车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车辆损失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金X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显示:2015年4月19日,金X为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涉水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00时起至2016年4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金X。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显示:本保单属于保险中介业务,中介机构为北京腾达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保险单背面载明:第3.1条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批改除外);第4.2条约定:单次理赔总额(不限险种)超过车损险保额的20%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该保险单号码为×××。
金X提交的保险费发票显示,2015年4月19日,金X向北京分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1376.40元,交纳了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09版)保险费15457.92元。
庭审中,北京分公司称对上述保险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因为金X没有提供保险单的原件。但对上述保险费发票对应的是哪个保险单不清楚。北京分公司称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由金X举证证明,并称即使北京分公司电脑系统里面存在与金X的保险单,北京分公司也不同意举证。
后,因涉诉保险单由北京分公司出具,故本院限北京分公司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原件,并核实上述保险费发票对应的具体保险单。至今,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保险单原件及核实意见。
针对涉诉事故,金X陈述称:涉诉车辆于2015年8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行驶至顺义区苏庄桥时,桥下有积水,造成涉诉车辆受损。后金X维修涉诉车辆产生损失59800元。
诉讼中,北京分公司称其2015年8月21日下午4:29接到金X的报案信息。信息显示:金X称2015年8月20日下午15:30驾驶涉诉车辆发生涉水损失,涉诉车辆在行驶积水路面时,突然熄火,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具体在哪个位置,金X没有陈述。案发的时候,金X在现场。北京分公司称告知金X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开具证明。金X没有告知具体出事地点,仅注明是顺义区。
2015年8月31日,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显示:保险单号码为×××,赔案号码×××。金X:您向本公司提出的对2015年8月20日发生在顺义区苏庄桥的索赔要求,经本公司查核,根据机动车辆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条款第五条第5款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特正式通知:针对您请求的商业险予以拒赔。
诉讼中,北京分公司称其有无去现场查勘不清楚,有无核实事故事实不清楚,但该公司确实没有出具定损单。
诉讼中,北京分公司称从金X提交的维修清单上看,没有关于机动车发动机的维修项目,而涉水险投保的是发动机的损失,即金X在涉水过程中,发动机发生的损失。
诉讼中,金X称之所以事故发生时没有报警,是因为涉诉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只是自己车辆发生损失,所以就没有报警。
诉讼中,北京分公司称如果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直接去维修的话,北京分公司会去现场查勘或者涉诉车辆维修机构进行核勘,并出具定损报告。
诉讼中,北京分公司称其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和保险条款。
诉讼中,北京分公司称向金X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金X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此,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X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拒赔通知书、维修清单、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分公司称不认可与金X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理由是金X提交的保险单是复印件,但北京分公司又认可金X提交的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针对保险费发票对应的具体保险单,北京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而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中载明的保险单号码为×××,该号码与金X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上的保险单号一致。结合金X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以及北京分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可以认定金X提交的保险单的真实性,金X与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北京分公司认可于2015年8月21日下午4:29接到金X报案,但却称不清楚其是否已去现场进行查勘,也不清楚其是否核实过事故事实,并称针对此次事故没有出具定损单,故北京分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责任。
庭审中,北京分公司称已向金X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金X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金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车辆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在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北京分公司理应对金X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故金X要求北京分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59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金X保险金五万九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八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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