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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3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15-03-24

原告:史XX,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X,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林X。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史XX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就其牌照为云AXXX10号混凝土运输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2014年1月3日凌晨,原告雇佣的司机郑定培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翻下山沟,司机郑定培被甩出车外卡在竹子中死亡。原告处理完事故后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告知司机属于车上人员,故交强险不予赔偿。原告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司机作为受害人未在车上死亡,应视为第三者,应得到赔偿,且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由于驾驶员是责任人同时是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史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运输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发票》、《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系云AXXX10号车辆所有权人具有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为云AXXX10号车辆的投保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5、《德宏消防大队救援车祸经过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山崖十分陡峭,驾驶员已经翻出车外死亡,车辆解体,故驾驶员不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6、《户口注销证明》、《病情证明书》、《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驾驶员郑定培死因为车祸死亡;7、《调解协议书》、《协议》、《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与驾驶员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其家属已实际收到赔偿金35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私自与驾驶员家属达成协议是雇主与驾驶员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理赔材料,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已赔偿车上人员险1万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史XX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8日,原告史XX向被告为其所有的车牌为云AXXX10号三一牌SYXXX0GJB4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止。2014年1月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郑定培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龙瑞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翻落下道路南侧山洼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驾驶人郑定培从驾驶室甩出后甩进竹子夹缝中死亡。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郑定培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X与驾驶员郑定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郑定培属于车上人员仅按照车上人员险赔偿10000元,但原告认为郑定培死亡时已离开车辆属于第三人,被告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导致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原告史XX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的驾驶员郑定培为原告史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明确驾驶人郑定培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虽然驾驶人郑定培死亡时未在肇事车辆内,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不因空间的改变而转化为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强险就驾驶员的死亡给付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史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王 玫
人民陪审员  唐 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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