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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3001民初7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合作市人民法院 2016-05-29

原告祁国伟,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代理人牛力,系甘肃雪之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兰州市支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自信,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祁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祁国伟诉被告中华联合兰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力、被告中华联合兰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马海龙驾驶甘AXXX28号“猎豹”牌越野车沿合作市念钦街行驶,当行驶至念钦街甘南饭店背后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合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祁国伟与马海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受伤后,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等,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祁国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肇事车辆甘AXXX28在被告中华联合兰州市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甘AXXX28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应当起诉车主和驾驶人;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证明以及相关发票不规范,对不规范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马海龙驾驶甘AXXX28号“猎豹”牌越野车(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兰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沿合作市念钦街行驶时与原告祁国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海龙与祁国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祁国伟受伤后送甘南州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临夏州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祁国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祁国伟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甘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一张、临夏州人民医院票据一份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一份五张、临夏州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一份十张、原告之子祁发忠的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车辆保险单一份。以上事实和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下列证据有异议,即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收费票据、金瑞龙接骨所单据、临夏市济民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西药单据,因该三组证据不属于正式的发票,不符合报销凭证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兰州市支公司要求追加第二被告的赔偿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一定损害。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兰州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甘肃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中华联合兰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祁国伟医疗费12852.2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4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祁国伟医药费12852.27元、护理费262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402元,以上共计2767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祁国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扎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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