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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和建设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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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1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6-02-22

原告:江XX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X,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代表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X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和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琚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赣AXXX60重型货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05960元、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5年9月10日7时19分万克建驾驶赣AXXX60重型货车沿南昌县莲河路行驶至小蓝大道交叉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管道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管道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罗昭煌受伤及两车受损。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赣AXXX60重型货车修理费1684.99元,支付死者管道强抢救费52476.36元及罗昭煌住院医疗费21593.53元。后经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除抢救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管道强家属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3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4854.88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合法驾驶证照及死者尸检报告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修理费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或部分责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损失存在不当和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宜超过3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我公司认可按3人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天予以确定该费用;医疗费超出医保的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同意按15%-2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费用。三、原告所有的赣AXXX60重型货车属于特种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驾驶员需要特种车辆驾驶的专业资质才能驾驶该车,如没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驾驶特种车资质证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AXXX6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059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5年9月10日7时19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万克建驾驶赣AXXX6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南昌县莲河路行驶至小蓝大道交叉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管道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管道强经抢救2天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罗昭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罗昭煌经住院治疗18天出院。因该路口监控探头在事发时处于损坏状态,无法正常工作,且无旁证证实事发当时该路口的红绿灯指示情况,致使两车中哪一方存在闯红灯行为无法查清,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30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赣AXXX6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修理费1684.99元,支付死者管道强医疗费52476.36元及罗昭煌住院医疗费21593.53元。2015年9月18日,经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管道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管道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赡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30000元等。之后,原告将630000元赔偿款支付管道强家属。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请求保险理赔,被拒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死者管道强于系农业户口,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在江西新东方烹饪学院工作、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甲保险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被告乙保险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万克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证明、出院记录、管道强居住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存取款记录、赣AXXX6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修理费发票、车辆定损单;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罗昭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事发
时两轮摩托车闯黄灯,根据信号指示灯变换规律可推定赣AXXX6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必然闯红灯,且根据赣AXXX6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贯有闯红灯的多次违规记录和驾驶习惯,可判定赣AXXX6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闯红灯可能性极大,因此,赣AXXX6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驾驶人万克建应付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认为,交警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应举证事故责任承担的证据,且根据罗昭煌的关于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时速大概在40公里至50公里之间、闯黄灯的供述,可以认定管道强超速闯黄灯,管道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罗昭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孤证,且其本人与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赣AXXX6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事故发生前的闯红灯违章记录,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该车驾驶人就必然闯红灯。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分别为重型货车和两轮摩托车,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但根据危险活动中的优势负担原则,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危险程度更高的交通工具,其与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速度、硬度、重量、体积等物理属性方面均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因而驾驶人在道路行驶时应尽更高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更应高度注意周围环境,尽一切可能地谨慎驾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万克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认定其过错较大,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管道强过错较小,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赣AXXX6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驾驶人万克建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及两被告认为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管道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原告未提供相关驾驶特种车资质证件,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赣AXXX60重型货车属于需要特种车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驾驶特种车资质证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履行对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免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二被告保险理赔责任范围确定问题
二被告对管道强丧葬费23649元、赣AXXX6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修理费1684.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医保的费用不予承担,应按15%-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亦同意按15%扣除受害人管道强、罗昭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069.89元中的62959.41元(74069.89×85%)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管道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在江西新东方烹饪学院工作、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根据该复函的精神,应当以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据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6080元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管道强的误工费30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271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认可按3人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天予以确定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确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总额为9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9100元过高,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万克建的过错程度、被害人死亡后果、江西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万克建承担交通事故70%责任,该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驾驶人管道强死亡,管道强与摩托车乘坐人罗昭煌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已超过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其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000元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40596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赣AXXX6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修理费1684.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352511.89元{[(医疗费62959.41元+死亡赔偿金486080元+丧葬费23649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理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70%},合计354196.88元。原告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4854.88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XX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款
12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XX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354196.88元;
三、驳回原告江XX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424.5元,由原告江XX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75.1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923.51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725.87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周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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