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宿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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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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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33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
负责人郭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斌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XX,男,生于1993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谞,被上诉人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宿XX所有的川TXXX68号微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2014年10月31日7时35分,宿XX驾驶自有的川TXXX68号微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G108线2354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世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世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宿XX为抢救李世然支出医疗费5806.97元。2014年10月31日,经雅安市名山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宿XX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由宿XX预付死者家属丧葬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死者其他赔偿事宜待死者安葬好之后,双方另行约定时间协商处理;履行方式为今日当场现金支付。同日,死者家属李传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宿XX所付丧葬费50000元整。2014年11月4日,宿XX与死者家属再一次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宿XX受损车辆修理费2500元自行承担;死者在医院的抢救费5806.97元(大写:伍仟捌佰零陆元玖角柒分)由宿XX承担(此费用宿XX已支付);由宿XX再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损车辆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42600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陆百元整),了结此纠纷(注:以上费用宿XX在2014年10月31日已支付50000元,剩余92600元于今日一次性付清);待宿XX履行完所有赔偿金后,对方当事人必须协助宿XX到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履行方式为今日当场现金支付。同日,死者家属李传学、李传芝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宿XX付给李传学、李传芝交通事故各项损害赔偿合计92600元(大写玖万贰仟陆百元整)。至此,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10月31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向某保险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但某保险公司未垫付受伤人员李世然的医疗费用。2014年11月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只以电驱动行驶,该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机动车。2014年11月15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制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宿XX向死者家属实际履行完赔偿金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双方由此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李世然生于1943年12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由于宿XX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时,某保险公司未参与,其调解协议的内容对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将依法作出审查,并确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的赔偿标准,对双方认可的李世然的医疗费5806.97元及死亡赔偿金71055元,予以确认。对死者李世然的其它各项费用原审法院确定如下: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月/年×6月)、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综上,对于因李世然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总共为108759.47元。对宿XX请求的其余的丧葬费用及车辆损失费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宿XX已支付死者李世然家属的合理赔偿费用,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因此,对宿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其垫付的赔偿费用中的108759.47元,应当予以支持,对宿XX请求的其余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宿XX保险金108759.47元;二、驳回宿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实,李世然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机动车)系违法行为,而当事人宿XX在该起事故中的事实为驾驶川TXXX68号微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并无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因此,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事实已很明显,死者李世然为过错一方,因此,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付宿XX保险金12000元。综上,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错误内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宿XX保险金12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宿XX答辩称: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0000万元,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明确本次事故责任,但宿XX驾驶川TXXX68号微型轿车与李世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世然死亡,李世然家人因此必然受到损害的事实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因第三者李世然已经受到损害,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宿XX也因此向第三者李世然家人支付赔偿金,故宿XX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明确宿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请求判决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宿XX12000元赔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明刚
审 判 员 刘 琼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