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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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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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3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
负责人: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住陕西省旬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陈XX以100800元的价格在石棉县建兵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皮卡车,车架号:LJXXXVBS8ENXXX703,发动机号:14005518,临时牌号:T05518(暂)。同日,陈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手续由建兵汽贸工作人员协助办理),保险单号:PDXXX01451310000020134,陈XX支付保险费4801.2元。某保险公司向陈XX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内容及义务告知确认书。保险单载明:商业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9日17时起至2015年9月9日17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110500元、盗抢险(G)110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50000/座*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特别约定1、即时起保车辆,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终止时间终止。
2014年9月30日,上述车辆在泸定县兴隆镇沈村被盗,陈XX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泸定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和多方侦查,确认该车被盗属实且在2个月内无法找回,陈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未果。
陈XX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赔偿金1105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陈XX车辆被盗损失的问题。2014年9月9日,某保险公司在明知陈XX投保车辆为新购车,并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了包括盗抢险且不计免赔在内的保险费用,并约定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9日17时起至2015年9月9日17时止,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盗,公安部门至今未追回,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该车盗抢险保险金额内的保险责任。涉案保险新车购置价格为100800元,现陈XX请求给付保险金11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对陈XX诉讼请求超过100800元保险金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被盗时未取得正式车牌号,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中“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开始”的约定确定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为保险车辆取得正式号牌之时,其实际上缩短了盗抢险承保期,但某保险公司在收取盗抢险保费时并未按缩短时间减少其相应保费,同时也免除了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取得正式号牌前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X保险金100800元;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陈XX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其中约定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陈XX所购车辆被盗时未取得正式号牌,符合前述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一审法院应居中对当事人争议问题进行评判,而不能主动替被上诉人寻找裁判理由进行判决;本案被上诉人仅主张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而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缩短了盗抢险承保期,而未减少相应保费为由确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该判决理由超越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违背中立原则。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陈XX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被上诉人陈XX出具的保险单中所载“即时起保车辆,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时间终止”的特别约定在事实上缩短了本案盗抢险承保期间,且该保险合同(包括与之对应的保险条款)中并无按缩短的盗抢险承保期间减少相应盗抢险保费的约定,实际也免除了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取得正式号牌前的相应保险责任。前述事实对作为被保险人的陈XX而言有失公平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盗抢险保险金的责任,所适用法律准确。
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陈XX虽未以前述理由提出其诉讼请求,但只要该请求有相应事实支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背中立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康燕
审 判 员 邢 毅
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