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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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5-07-06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陈XX姐夫),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代表人:徐小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该支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边XX,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第三人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9时许,刘臻驾驶原告的赣DXXX28小汽车在峡江县境内S315省道水边镇五七村路段时,因让车撞到站在路边等车的边XX,造成边XX受伤,小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臻负事故全部责任,边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付边XX医疗费34148.1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8026.11元;原告还支付小汽车修理费1107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107元;2、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34148.1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8026.11元。
被告辩称,一、伤者的各项损失被告有权依法重新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经鉴定伤者的非医保费用2770.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即使法院支持误工费损失,也应按江西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26924元/年计算,误工期结合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不宜超过120天;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65元/天计算34天;营养费不超过20元/天计算34天;交通费应重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赔付第三人与刘臻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少算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误工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5490元。
原告对第三人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标的为原告赔偿的款项,若第三人认为赔偿有误,应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可变更、可撤销的证据,再向侵权人追偿;事故双方当事人已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调解并履行完毕,故第三人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陈XX为自有小型轿车赣DXXX28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零时至2013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913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提供投保单时已附格式条款,并向原告说明了合同的内容。
2013年2月12日9时许,刘臻经原告允许驾驶赣DXXX28小型轿车在江西省峡江县境内沿S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峡江县五七村路段时,撞到站在路边等车的行人边XX,造成边XX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边XX住院治疗34日,花费医疗费34148.1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770.5元);原告支付赣DXXX28小型轿车修理费1107元。2013年2月21日,经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边中队认定,刘臻负事故全部责任,边XX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8日,经峡江县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边XX损伤未达到伤残最低标准,未构成伤残;治疗已终结,不考虑后续治疗费评定;建议误工期为6个月(含住院期),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为此,边XX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月26日,经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边中队调解,刘臻代表机动车一方与边XX达成协议:刘臻承担边XX医疗费34148.1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8026.11元;刘臻承担小型轿车修理费;此次事故损害赔偿部分至此调解结案,无遗留问题。同日,刘臻将原告给付的赔偿款68026.11元支付给边XX。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维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收条,医疗费收据,住院记录,边XX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查询单、误工证明,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疗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能否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边XX的非医保费用2770.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范围用药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该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边XX医疗费34148.11元中2770.5元系非医保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确认被告承担的医疗费为31377.61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证明边XX误工期为6个月,被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边XX误工期6个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边XX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对边XX误工期间每月工资为40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证明边XX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主张每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主张9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边XX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峡江县交警大队为确定受害人边XX人身损害程度委托鉴定机关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边XX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268元、小型轿车修理费1107元,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边XX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边XX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21377.61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1500元,计64755.61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小型轿车修理费1107元,合计65862.6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9133.11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主张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答辩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败诉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三、第三人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属责任险范畴,是填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法律上对受害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的损失。本案中,刘臻代表机动车一方与边XX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该调解协议如不具有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有效。该调解协议确定此次事故损害赔偿部分已调解结案,无遗留问题,且原告也已按约定内容向边XX全部履行完毕,边XX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担原告已赔付边XX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的64755.61元的赔偿责任后,无再向第三人另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故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臻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中少算了费用,可另行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65862.61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6元(原告已预交1528元,第三人已减半预交344元),减半收取计11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8元,原告陈XX负担36元,第三人边XX负担344元;鉴定费191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25元,原告陈XX负担90元。
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陈XX6650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吴思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