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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106民初22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6-05-03

原告魏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原告魏XX诉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伟、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就牌号为云AX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2015年9月30日,原告亲属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保险车辆于2014年10月被司法查封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
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保险车辆受损的原因;
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保险车辆处于年检有效期内,驾驶员系合法驾驶;
4、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被告的定损金额;
5、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
6、车管所查询记录,证明保险车辆仅被司法查封,不属于被扣押,可以正常行驶。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发时保险车辆被司法查封,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车辆在被扣押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可予免责的情形。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清单未加盖维修单位的公章,且原告从未提交维修费的支付凭证,仅凭发票不能证明保险车辆已实际维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车辆被司法查封可以视为被扣押,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保险车辆在被扣押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封和扣押是不同的概念,查封仅限制权属变更,车辆仍可以正常使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因未加盖维修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就牌号为云AX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5,832元(不计免赔率)。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2015年9月30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高秀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高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定损报告载明,被告甲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11,855元,案外人阜阳瑞杰豪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修理厂保证在111,855元内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修理。2015年10月20日,阜阳瑞杰豪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总计为111,855元的修理费发票。
另查明,保险车辆于2014年9月1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查封、锁定,2014年10月22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锁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保险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被扣押的情形。扣押是采用强制手段扣留保险车辆。本案中,意外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处于被司法查封的状态,但并未有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已被扣押,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被扣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被告甲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定损报告和维修费发票为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并未实际维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XX保险金人民币111,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7.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8.6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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