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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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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7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5-12-23

原告林X,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代表人陈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闽F×××××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760元和商业险保险费4311.4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7日0时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6440元。2014年9月7日2时21分许,廖荣鑫驾驶保险车辆从永定往龙岩方向行驶,途经莆永高速B线299KM+300M路段处,碰撞设置在道路左侧护栏端头,护栏插入车辆,造成廖荣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荣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定损并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拒不定损和赔偿。2015年3月2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就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整车无修复价值,建议该车给予报废处理”,“被鉴定的闽C×××××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1920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34元。原告认为被告拒赔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19204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合计22420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廖荣鑫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主要理由:肇事车辆投保时,被告按福建保监局规定,向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提示书》,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前认真阅读所购买产品的保险条款、特别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范围、免赔率、事故责任比例、医疗费用赔偿与非医保用药等内容。原告亦在投保单上签字表示,被告已经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承保后,被告将保险单、发票、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一并交付给原告。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已尽应有的提示义务。条款中就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字体明显加粗加黑,有别于其他条款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只需对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同样具有保险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的母亲就原告所有的车辆闽F×××××号大众CC小轿车以原告名义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因被告业务员廖丽萍没有从业资格,故廖丽萍以廖燕(有从业资格)名义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并先行垫付保险费用。保单出具后,廖丽萍在投保单上“业务员签字”处签名“廖燕”,并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电销专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林X”。签署后,廖丽萍将保单交付给原告母亲,并向原告母亲收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760元和商业险保险费4311.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载明:新车购置价22644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7日0时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6440元;“重要提示”第一款:“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第五款明确:“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9月7日2时21分许,廖荣鑫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从永定往龙岩方向行驶,途经莆永高速B线299KM+300M路段处,碰撞道路左侧的护栏端头,护栏插入车辆,造成驾驶员廖荣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荣鑫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该行为与发生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廖荣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予以定损并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以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为由予以拒绝。2015年3月21日,原告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事故损坏小车的损失作出鉴定,经鉴定,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的闽C×××××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19204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5000元。
另因被告主张投保单上“林X”签名为原告林X本人所签名,原告申请对投保单上的“林X”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投保单上的“林X”签名字迹非林X本人所写,原告垫付鉴定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代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购买的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视为投保人追认了无权代理行为,保险合同因此已经生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尽提示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根据上述条款可以认定,保险条款即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第六条有关责任免除内容部分,字体明显加粗加黑,有别于其他条款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第五款明确:“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影响其自身利益之事项给予合理的注意,也应当知晓其在法律文件上签字的相应后果,如果其在收到保险单时未见到保险条款,应当也能够及时与被告业务人员联系,或者在接受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提出并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已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交付给原告,即可认定保险条款已一并交付原告,且已尽提示义务。原告因诉讼需要,将保险合同分解拆开,仅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页,从而主张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进而主张被告未尽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驾驶员廖荣鑫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酒驾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只需对保险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即生效。因被告已履行提示义务,故保险合同上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19204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5034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主张投保单上“林X”签名为原告林X本人所签名,经鉴定,该笔迹非林X本人所写,原告因本案诉讼举证需要,垫付笔迹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为2332元,由原告林X负担。笔迹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锡莹(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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