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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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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2民初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2016-06-22

原告郭海燕。
委托代理人郝凤军,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单海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旭东,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海燕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凤军,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燕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为其车辆(车架号WMXXX1102ETXXX638)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保险。2015年12月15日于秋文驾驶该车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胜利街碰到马路牙子,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出险信息。被告也与4S店一起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41000元,等车辆修复后,被告告知原告的事故不符合理赔条件,对原告拒赔。我方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出现交通事故,无法定的拒赔理由,被告就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4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一、通过采集原告车辆行驶轨迹可以证实该车辆于2015年12月13日在呼和浩特市区行驶,于2015年12月14日凌晨2点30分发生故障,在呼和浩特市学苑东街与东二环路口被救援车拖着,该车辆并未如原告报案所述出现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被告报案,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也无法查明是否存在酒驾、换驾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及时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
原告郭海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一份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2、呼和浩特市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修车费用4100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款。
3、出险车辆信息表及驾驶人于秋文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且无需向交警队报案,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驾驶人于秋文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对原告方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真实情况。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询问笔录、车辆行驶地点统计表、拒赔通知书各一份及车辆行驶记录(光盘1张及照片5张),证明原告方驾驶员故意虚假陈述事故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点并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方未及时报警和报保险,导致无法查清事故真实性和原因,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对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
3、原告车辆在4S店维修时的照片5张及光碟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情况。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车辆行驶记录的照片,证据2,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中的车辆行驶统计表、拒赔通知书不认可。经本院核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车辆行驶记录的照片、证据2及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燕为其所有的车辆蒙AXXX59(车辆识别代号WMXXX1102ETXXX638)在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6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7日零时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
2015年12月16日10时45分,原告向被告报保险称,2015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于秋文驾驶牌号为蒙AXXX59从呼和浩特市去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处理私人事宜。车辆下京藏高速后,进入集宁市区路口第一个右转弯处,因雪天车辆侧滑,导致车辆尾部等部位与护栏发生碰撞。事后,于秋文通知朋友联系拖车当晚将车辆拖回呼和浩特市,2015年12月16日早晨将车辆拖至呼和浩特市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17日到4S店,对车辆蒙AXXX59损坏部位进行拍照,原告郭海燕为修理车辆前保险杠、右前大灯、轮胎轮毂等车辆损坏部位共支付维修费41000元。
另查明,原告郭海燕与于秋文系母女关系,于秋文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准驾车型为C2。
本院认为,原告郭海燕与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海燕请求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1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认为其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因碰撞事故造成损失,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提出两点抗辩意见:一、2015年12月14日,该保险车辆在呼和浩特市区发生故障,被拖车拖走,该车12月16日并未出现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方虚假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二、原告郭海燕在所述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致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等,也无法核实是否存在酒驾等情形,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虚假陈述事故发生地点及时间的第一点抗辩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事实综合认定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的第二点抗辩意见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郭海燕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需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同时,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亦有相似规定。依据前述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被保险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被保险人应当知晓。该义务的履行有利于保险人能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及时查勘保险标的,核定损失和确定责任,亦有助于被保险人事后能取得并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作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依据。保险条款中有关于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约定,仅系双方对通知义务履行时间的上限约定,由于实际情况复杂,不同类型的保险事故、不同险种所需要的通知时间并不一致,故不能因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报了案即一概视为其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本案中,驾驶人于秋文于其述称的事故发生后,未立即通知保险人,而在保险机动车受损较严重的情况下直接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至次日才报案通知保险人。虽然原告方通知保险人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的上限约定,但因原告方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致使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原因、责任及是否存在免责等情形无法核实,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存在阻却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及时报案的客观事由。详言之,若本案中被保险人事发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通知保险人,则相关部门或机构可及时通过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收集固定证据,以确定案涉事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等。而正系其方怠于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的行为,致包括反映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事发时状态等相关证据灭失并影响保险人权利的行使。此外,又因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未采取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采取自行拍照、摄像等措施保护、固定现场,故其无法提供发生保险事故的充足证据。由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由被保险人郭海燕一方承担不利的实体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海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郭海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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