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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11民终4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
代表人:熊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XX,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XX,男,系李XX女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为自有的川LXXX2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58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四条(二)款以等大黑体字体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存在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且对原告单方委托维修的费用金额不予认可。
投保时,原告女婿胡XX代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已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得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在条款末尾“免责条款声明”处签名:“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2015年11月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彬驾驶川LXXX27号车在乐山市峨边县五渡镇行驶时侧翻到沟里,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500元、修理费158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事故发生时川LXXX27号车确实超过了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但是被告并未对该情形下免赔进行过明确说明。被告辩称,其将条款交付原告代理人胡XX后,请他仔细阅读,确认无异议后再签名。
因向被告索赔遭拒,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7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双方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川LXXX27号发生事故,且事发时该车存在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而未检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是否对此种免赔情形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第二,川LXXX27号车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仅向原告代理人胡XX交付条款,并提请对方在阅读无异议后签字,并未主动、明确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指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对其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据此,被告据以免责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二)款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拖车费15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应予赔付。
被告虽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修理费15800元提出异议,但却未能举证证明该修理费存在不真实或者不合理之处,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救费、修理费合计173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7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不符。根据已查明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投保人的代理人胡XX在购买保险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予以免责。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履行明确说明的方式为将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自行阅读无异议后签字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以口头告知方式对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
被上诉人李XX口头答辩称:李XX与胡XX并无经济利益关系,胡XX代李XX签字的行为对李XX本人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在胡XX领取保险单时,并未向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川LXXX27号车的第一次年检有效期间截至2015年10月,事发时,被上诉人李XX对该车超期未年检。事发后,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对车辆进行了安全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否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通过口头方式委托其女婿胡XX为其代领保险单的行为合法有效,胡XX代李XX签字的行为应对李XX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否认其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末尾“免责条款声明”处载有:“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的内容,胡XX代李XX在此处签字,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已交保险条款交付给李XX。该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二)款以等大黑体字体对“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存在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标注,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对其履行明确说明方式前后陈述不一致,对此其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履行该义务的真实性,其以事先印制于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末尾中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得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动、明确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另,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其未定期安检增加了保险事故的风险,因事发后该车已通过了交警部门的车辆安全检测,其发生事故本身与车辆未按期安检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怡秋
审判员 唐海珍
审判员 周文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赫达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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