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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杜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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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民终1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负责人王凌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男,生于1983年3月25日,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奎成,男,生于1986年1月10日,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杜娟,女,生于1988年9月9日,汉族,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健,(系被上诉人的丈夫),男,生于1986年7月26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政府干部,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宋奎成,被上诉人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杜娟为其名下甘EXXX01号劳恩斯酷派跑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共缴纳保费5192.48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零时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55170元,保险费为2581.68元。某保险公司向杜娟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2015年10月1日4时15分许,甘EXXX01号车辆与甘EXXX69号车辆在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梓裕物业对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依法作出天公交城发认字(2015)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娟所有车辆驾驶人无责,甘EXXX69号车辆驾驶人负全责。杜娟报险后,某保险公司派人作了现场查勘。杜娟自行维修车辆花费63800元。杜娟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杜娟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杜娟为其名下甘EXXX01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出具车损险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在本案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规定,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大部分赔偿责任,如事故肇事方无能力赔偿时,被保险人的权利将无法实现,某保险公司将事故肇事方不能赔付的风险通过免责条款转移给了杜娟,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也不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与被保险人投保之目的。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根据本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计算方式,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越大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放任甚至故意加重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会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利于弘扬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杜娟维修车辆费用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之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杜娟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向肇事方追偿应当由其已承担的赔偿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杜娟支付甘EXXX01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3800元。案件受理费3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核实车辆修理过程真实性即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未指定维修地点,是被上诉人自行选择在天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的,因为该维修公司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而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核实并排除中间的风险,即作出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杜娟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即判决由上诉人全额赔付违背了平等原则。杜娟提供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与被保险车辆甘EXXX01车辆实际损失不符。事故发生后,天水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在对车辆维修之前,上诉人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最终评定的损失金额为35003元。一审法院没有核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均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为无责,故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侵权方马继祖承担。若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损失,即是纵容了该侵权行为,故请求追加全责对象马继祖作为本案被告,一并审理。四、一审法院未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已从侵权人处得到全部或部分赔偿,即要求上诉人全责承担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属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无视。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即上诉人只承担车辆损失,而诉讼费不在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内,鉴于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金,即法院认定该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但同时对该合同中的条款又置之不理,导致做出的判决背离了合同约定。综上,请求:1、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关于上诉人承担一审原告修车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判决;2、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杜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不予赔偿、不予定损、不予指定维修地点,被上诉人自行修理属事出有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出险车辆拖至上诉人指定的维修单位——天水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热线报案,要求上诉人对受损车辆定损核价修理,上诉人派定损员拍照后,迟迟不定损也不维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但上诉人以该事故是第三人负全责,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因车辆需要马上维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车辆进行定损核价,赔偿问题之后再说。对此,上诉人明确答复,谁负责赔偿谁定损,坚决不予定损和拒不出具定损报告。最后被上诉人再次询问上诉人能否确定维修费用,或者出具定损结果,上诉人答复具体定损得修理完毕后才能确定。为了能尽快使用车辆,被上诉人无奈只能委托天水通顺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且被上诉人并不认识该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且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审理严谨,判决结果也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三、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第11条,以事故车辆无责为由拒赔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侵权人为马继祖是事实,但本案属于保险合同和侵权的竞合,作为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起诉上诉人,也有权选择起诉马继祖。上诉人先行赔付后,其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先行赔付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四、由于本次诉讼是因为上诉人违约不赔付所致,责任在上诉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1)依据该保险条款第1条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2)依据该保险条款第11条的约定,车辆损失的赔偿是依据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因本案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是无责的,故上诉人不应对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
2、保险车辆甘EXXX01的定损报告一份,拟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
3、定损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一份,拟证明定损报告的合理性。
4、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的照片,拟证明争议车辆的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在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诉讼费用的产生是由于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故应由上诉人承担。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庭审前没有见到过,且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定损报告时,上诉人也未出具。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照片是在天水通顺商贸有限公司时拍摄的,但拍摄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在场。
经审核,因被上诉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3、4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虽是上诉人提交的,但是其上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全险,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公交城发认字【2015】第00445号),拟证明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是无责的。
7、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拟证明保险车辆在天水通顺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费用是63800元。
8、天水通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车辆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并无任何亲属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7中的发票,因是税务局代开的,所以不能确定维修金额,而维修结算单上加盖的是税务专用章,不符合规定,故对证据7不予认可;关于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是上诉人仅听说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亲属关系,并无证据证明。
经审核,关于证据5、6,因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证据5、6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维修结算单是第三方出具的,且与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相互印证,虽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本案保险车辆向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理赔数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一条的约定,因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是无责方,故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一条的内容明显减轻了保险人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认定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告知或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经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并未就该条款向其进行过明确的告知或提示,故在本案中,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就涉案的保险车辆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理赔数额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联系了保险人,要求其尽快定损并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但上诉人并未出具定损报告,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维修了保险车辆。虽然上诉人在二审出具了一份定损报告,欲证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但因该报告是其单方出具且未有被上诉人及第三方的签章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在无其他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关于维修费用的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38万元,即上诉人应当承担6.38万元的理赔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案由是否应当履行理赔责任而引发,不属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调整范围,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兰
审 判 员  李虓晖
代理审判员  郭子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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