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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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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1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XX,男,公民身份号码:×××101X,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郎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1日,郎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其为所有的粤M×××××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赵二鹏驾驶粤M×××××号车行驶至江南客天下路段时,碰撞何汉强停放在路边的粤S×××××号车,导致两辆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交警报案,同时向被告报告了出险情况。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对车辆和现场进行了勘查,经交警认定赵二鹏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与被告无法达成修理意见,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车损鉴定,原告支付了拖吊费、鉴定费、维修费用。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33180元(235180元-2000元。其中:粤S×××××车辆维修费为9745元、拖吊费1560元;粤M×××××车辆修理费:214125元、鉴证服务费:8250元.:拖吊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费用支出单据等,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评估价格结论书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价格超出当地的市场维修价格,对于评估项目,很多项目并未发生损坏但都列上维修项目,高于广东省地区的维修水平。经被告对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和定损,定损金额为92400元,希望法院通过调查予以采信,或重新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
被告提交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证明其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购粤M×××××号宝马牌小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按约缴交保险费后,被告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交强险保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081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2015年5月1日2时,赵二鹏驾驶粤M×××××号宝马牌小车,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客天下路,碰撞何汉强停放在路边的粤S×××××号车,导致两辆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赵二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损坏车辆由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进行拖吊,原告支付了粤M×××××号宝马牌小车拖吊费1500元,粤S×××××号车拖吊费1560元。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号宝马牌小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穗华价估(增)(2015)0063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粤M×××××号宝马牌小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14125元;该公司收取评估服务费8250元。原告维修粤M×××××号宝马牌小车支付214125元,向粤S×××××号车车主赔偿了维修费9745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本案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粤S×××××号车维修费9745元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粤S×××××号车损失9745元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本案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该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增)(2015)0063号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客观反映出本次事故的损坏情况,故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粤M×××××号宝马牌小车损失214125元,鉴定费8250元,拖吊费1500元,及粤S×××××号车损失9745元,拖吊费1560元,合计235180元,提交有相关发票证明,亦是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委托鉴定结论金额偏高,应按被告定损金额92400元赔偿,否则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虽提交有被告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但该定损报告仅有被告确认,未经修理厂、车方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告庭审中亦予以否认,该定损报告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上述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3318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郎XX;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3180元给原告郎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7.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413.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委托3.3(1)的规定: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而本案中,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号小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时并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场确认,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号小车的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体现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关联性。2、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车物定损程序3.3(7)的规定:“登记:对事故车辆应该逐项登记损失项目、损失程度、维修方式和换件项目,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对损失物品应逐荐登记物品规定型号、数量、损坏程度,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鉴定人及双方委托人须在记录表上签名确认,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上述两份“记录表”,损失项目和损失程度也未经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不予认可。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增)(2015)0063号粤M×××××号车的损失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及车辆拆检厂对粤M×××××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上诉人对事故现场及各项损失部件都进行了拍照并定损,定损金额为92400元。而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看,其对大部分不需要跟换的项目都按更换的费用鉴定,显然不合理。其鉴定报告鉴定的各项维修费均高于目前广东省地区的车辆维修水平,该鉴定结论与车辆的实际损失存在巨大差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所采信鉴定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真实情况;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予以采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判决。据此,上诉人申请对粤M×××××号小车的损失,应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列备选的车辆损失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综上,请求:1、撤销(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郎XX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记录明细》及广州市威路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结算单》,以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及维修情况,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粤M×××××号小车的定损金额9万元是依据受损车辆的表面进行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的采信;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不必然无效。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介机构在对事故车辆现场勘验时通知了上诉人到场并确认勘验清单,存在程序瑕疵,但本案中,鉴定机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己经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其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鉴定机构制作的粤M×××××号车《现场勘验记录表》,维修厂出具的《结算单》,与穗华价估(增)(2015)0063号《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的维修项目、更换配件名称相一致,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受损车辆损失项目、损失程度未经确认,鉴定报告载明的大部分项目不需更换,维修价格过高,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己向维修厂支付了维修费,被上诉的损失己真实发生。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粤M×××××号车的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中介机构的鉴定意见,显失公平,要求本院准许其重新对粤M×××××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干忠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梁凯明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幸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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