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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赣09民终2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朱XX为赣CXXX19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5年1月27日13时30分,伍任元驾驶赣CXXX8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林镇集镇往华林朱家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朱家村牛角畔自然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张武云驾驶的赣CRl91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伍任元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伍任元负事故主要责往,张武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伍任元即被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伍任元伤情为“头面部挫裂伤、右倾第6、7后肋骨骨折、左脚骨骨折”,2015年2月8日伍任元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8092元,出院医嘱为“l、左脚制动6周,禁止活动。2、卧床休息三个月。3、不适随诊。”2015年2月l0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朱XX支付了伍任元医疗费8092元,并赔偿了伍任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l2000元。后朱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仅理赔了7574元,其余损失未赔偿。为此,朱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4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综合双方在该院庭审中发表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某保险公司是否仍需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伍任元的损失有:1、医药费8092元,有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3、误工费,因朱XX并未提供伤者伍任元的收入证明,在庭审中朱XX陈述伍任元平时以打零工为生,该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总计为11945元(42746元/年÷365×102=11945元);4、护理费960元(护理费该院酌情按80元每天计算,住院12天,总计为960元);5、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各项,伍任元的损失总计为21557元,朱XX实际赔偿了伤者伍任元20092元(8092+12000=20092元)。朱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朱XX赔偿伤者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7574元,本案某保险公司仍应向朱XX支付保险赔偿金12518元(20092元-7574元=12518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伤者伍任元系小学老师,伤者并未因交通事故而收入减少,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X赔偿保险金125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已对朱XX理赔完毕,朱XX已收取了赔偿款,某保险公司与朱XX对赔偿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朱XX对已经处分完毕的民事行为,再次起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二、张武云与伤者伍任元间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有权利对损失按照理赔程序重新进行计算。伤者伍任元系小学老师,伤者并未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朱XX也并未提供伤者误工的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12518元,不承担案件受理费163元,上诉费由朱XX承担。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朱XX拿理赔材料给上诉人,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双方并没有达成理赔协议,保险公司给我们部分理赔金额,虽然被上诉人接收了,但不表示认可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因此上诉人认为理赔程序已经完全处理完毕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对理赔数额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在上诉中也认可没有达成一致;3、朱XX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实际给付赔偿款给受害人,一审法院基于这个事实认定上诉人赔付给朱XX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4、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有收入来源、没有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朱XX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对被上诉人朱XX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朱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朱XX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朱X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朱XX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朱XX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其即享有获得赔偿金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负有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某保险公司称已对朱XX理赔完毕,朱XX已收取了赔偿款,某保险公司与朱XX对赔偿数额已经达成一致,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XX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主张伍任元系小学老师,其并未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哪些费用是非医保用药,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岗
审 判 员  马文利
代理审判员  谢 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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