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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3121民初19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疏附县人民法院 2016-05-11

原告喀什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帕哈尔丁.阿不都卡得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李沧,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毛新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艾克热木.艾肯,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职工。
原告喀什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旭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新远、艾克热木.艾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汇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8日原告将所属的新Q2XX号和新Q3XX号东风汽车投保于被告,险种之一为车辆损失险,新Q2XX号车保险金额为290000元、新Q3XX号车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两车的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3月23日新Q2XX号和新Q3XX号东风汽车停靠在国道G314线1612KM+700M处时,被新A8XX(新P1XX挂)车撞击,车辆严重受损,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确认,定新Q2XX号车损为134300元、定新Q3XX号车损为165399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施救费用,经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辆车损及其他费用共计32969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车损险是事实,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对该两辆车我公司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部分由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阿公交认字第00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二、两辆车的保单和抄单,证明事故车辆是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三、保险公司出具的两辆车的损失情况的确认书和清单。四、两张吊车费租赁费票据,证明发生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已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7点35分阿布里米提.托乎提驾驶着新A8XX(新P1XX挂)重型货车,从塔什库尔干县前往喀什,到国道G314线1612KM+700M处时,撞上了同路线由阿卜都萨吾尔.努尔东驾驶停靠在路右旁的新Q3XX号重型货车后,新Q3XX号重型货车又撞上了因车轮胎爆胎停靠在路右旁的新Q2XX号重型货车的后方,新Q2XX号重型货车的前方被新A8XX号的前方撞击。新A8XX号重型货车撞到路左侧的山体,从路右方70米高地悬崖坠落下去,该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新Q3XX号重型货车和新Q2XX号重型货车严重损坏。新Q3XX号重型货车和新Q2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对两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原告将两车辆拉回进行了修理。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两车辆的损失及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原、被告之间自愿平等的签订了两辆车辆的保险合同,险种之一为机动车损失险。两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严重受到损坏,被告作为投保公司接到报案后到现场查看了车辆的损坏程度,并作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新Q3XX号东风自卸汽车定损价格为165399元、新Q2XX号东风自卸汽车定损价为134300元。该两辆车因受到严重的损坏需要修理,原告将受损车辆搬运至修理厂需要一定的运输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运输费发票的金额,被告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供应当参照的标准认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新Q3XX号重型货车和新Q2XX号重型货车的修理费及运输费共计3296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起事故中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其承担划分后的赔偿。本院认为该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喀什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两辆重型货车的修理费及运输费共计329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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