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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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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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2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6-06-20
原告孙XX,男,生于1980年2月2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珠,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周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宁EXXX00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以及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5年8月11日,在保险期间,原告雇佣司机陈保苍驾驶该车在新疆G216高速与张建新驾驶的新BXXX88号轿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随即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并对事故进行勘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陈保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新无责任。原告承担了张建新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材料费等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证照不符为由拒赔。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3964元(其中修理费21964元,施救费1800元,材料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报案记录2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陈保苍驾照1份(复印件),维修、施救、材料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1)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宁EXXX00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2)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为23964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认为,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报案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应提供投保时保险合同原件,而不是保险代抄单,因保险合同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何种情况下被告责任免除均有详细说明,故被告认为原告应依据保险合同正本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施救、材料发票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理赔系统中调取了相关事故认定及调解结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无被告公司盖章的发票及相关费用票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这几份票据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陈保苍驾照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驾照中明确显示陈保苍实习期至2015年11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即陈保苍在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况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范围。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但被告在对该事故进行勘察后发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司机陈保苍驾照尚在实习期,属于不予理赔的情况,据此,不应向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张建新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付。
被告向法庭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条款未向原告出示,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原告不知情,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报案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施救费1800元,被告加盖印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维修费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张建新车辆花去修理费21964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材料费200元发票因系复印件,原告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陈保苍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根据保险法规定,对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间未提供已对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进行告知的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宁EXXX00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XXX01464050000027397)、《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PDXXX01464050000011464),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雇佣司机陈保苍驾驶该车在新疆G216高速与张建新驾驶的新BXXX88号轿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随即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委托新疆公司对事故进行勘察。该事故经新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陈保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新无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承担张建新的车辆修理费21964元、施救费1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证照不符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保苍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副页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764元(修理费21964元+施救费1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驾驶员陈保苍在实习期间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除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因陈保苍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实习期内,按照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未提供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根据该条规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应予理赔。被告提出证照不符、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1764元,合计23764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