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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某保险公司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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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红民初字第1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6-06-03

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刘世龙,系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负责人展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燕,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龙,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COG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当日就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上述保险费用,2015年5月16日,案外人马善举驾驶的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5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CXXX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司机驾驶的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COG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至京藏高速公路1689Km+600m(海石湾收费站)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司机及乘车人李真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交警大队张家寺大队作出的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驾驶人徐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善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进行协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69402.8元(车辆损失费226236元、评估费8000元、停车费及高速救援服务费7768元,共计242004元的70%);2、判令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711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875.62、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3937.5元,共计24443.12元的70%);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2、车辆保单一份;3、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4、机动车评估报告书两份、评估费发票一张8000元、施救费7768元、停车费1400元;5、司机徐永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扶养人徐善春、徐瑾宸的身份证明一份;护理人王庆彦的身份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13张和住宿费票据19张;6、李真的住院病例及其医疗费发票13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损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于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后的主车定损单15万多;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抄单总共三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时55分许,山东省禹城市驾驶人徐永驾驶的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OG16挂)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藏高速(G6)1689KM+600M(海石湾收费站)处时,与前方排队等候的河南省宜阳县马善举驾驶的豫C***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XXX7挂)、甘肃省会宁县驾驶人南树荣驾驶的甘D***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DXXX2挂)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徐永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张家寺大队认定,徐永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善举承担次要责任,南树荣、李真无责任。徐永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COG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崔XX。2014年8月19日,原告崔XX为其车牌号为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COG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当日就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上述保险费用。2015年6月4日原告为其车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且又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2015年11月3日被告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6年1月28日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做出了甘天司鉴(2015)11512072号司发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鉴定,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的车辆价值损失为拾肆万陆仟陆佰肆拾贰元整(146642元);2、经鉴定,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的维修费为贰万贰仟柒佰陆拾贰元整(22762元)。
另查明,原告崔XX的车牌号为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COG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淄博永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只负责代办年检、二级维护,营运手续,其余全部由该车主崔XX负责。发生事故时乘坐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OG16挂)的李真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16日2时55分许,山东省禹城市驾驶人徐永驾驶的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OG16挂)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藏高速(G6)1689KM+600M(海石湾收费站)处时,与前方排队等候的河南省宜阳县马善举驾驶的豫C***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XXX7挂)、甘肃省会宁县驾驶人南树荣驾驶的甘D***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DXXX2挂)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徐永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张家寺大队认定,徐永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善举承担次要责任,南树荣、李真无责任。徐永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COG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崔XX,2014年8月19日,原告崔XX为其车牌号为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COG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当日就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上述保险费用。为此,原告崔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经核算,原告崔XX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得到的赔偿为:原告车辆损失费应为146642+22762=169404元,有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甘天司鉴(2015)11512072号司发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8000元,因原告评估该车辆损失时是单方行为,且被告又重新申请鉴定,因此,对该评估费不予认定。对于停车费1400元,因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依法不予认可。对于高速公路救援费6368.08元,因有施救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万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对重新鉴定费1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李真的各项损失,已另案起诉,另案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按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该起事故中,徐永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COG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主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崔XX各项损失的7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XX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XX原告车辆损失费应为146642+22762=169404元,高速公路救援费6368.08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90772.08元乘以70%,应赔偿原告崔XX各项损失133540.46元。
三、驳回原告崔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承担4803元,超诉部分诉讼费795元由原告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燕玲
代理审判员兰高力
人民陪审员韩高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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