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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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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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1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6-06-07
原告吴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其名下牌号为沪A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并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日16时15分许,其允许的驾驶员吴瑞驾驶上述车辆沿G60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进沪方向21.5公里后20米处,遇案外人应某某驾驶牌号为浙KXXXXX轿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警方认定,吴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其支付了牵引费800元。事后,被告对浙KXXXXX车辆定损13,000元,但就原告车辆维修始终未予解决,故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AXXXXX车辆直接物质财产损失为230,334元。其为此支付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费5,0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49,134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车损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未经其同意单方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剥夺了被告参与查勘、选定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意见的权利,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结论不予认可;其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在10-11万元之间,应按其定损金额进行赔偿;牵引费以作业单上金额300元为准;评估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三者车定损及维修金额13,000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A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等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车损险、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17,359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2015年11月1日16时15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吴瑞驾驶沪AXXXXX车辆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进沪方向21.5公里后20米处,与案外人应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KX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沪AXXXXX车辆车头损坏、浙KXXXXX车辆车尾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沪AXXXXX车辆进行牵引,原告支付了牵引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浙KXXXXX轿车定损13,000元,亦对沪AXXXXX车辆进行了查勘,但原、被告就沪AXXXXX车辆定损金额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9日,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AXXXXX车辆(车头)的维修费用为230,334元。原告为此支付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费5,000元。现沪AXXXXX车辆由上海浦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驰公司)修理完毕,浦驰公司出具金额为230,33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三者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定损清单、两车维修费结算清单及发票、牵引费发票及作业单、浦驰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查勘照片、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价格过高及机动车损坏应尽量修复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沪AXXXXX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截至庭审结束,被告仍未提供事故车辆的定损清单,仅划定10-11万的定损区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沪AXXXXX车辆损失金额确定;二、评估费、牵引费负担。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虽进行了查勘,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告知原告包含损失项目、金额等在内的完整定损结果。截至庭审结束,被告对事故车辆仅给出10-11万的定损区间而无定损清单,亦未能具体指出《物损评估意见书》在程序及事实上的实质性瑕疵,故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无重新鉴定之必要,采纳《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用230,334元的定损结论。就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虽主张800元牵引费,但其提供的牵引作业单载明金额300元,故本院对超出金额不予支持。关于三者车修理费13,000元,被告无异议,损失亦属三责险保险范围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XX保险金248,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7.01元,减半收取为2,518.51元,由原告负担5.04元,被告负担2,5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