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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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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民初字第3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从江县人民法院 2015-11-20

原告谢周平,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四川省武胜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君元,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谢周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周平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从贵阳恒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XXX41。购车后,原告在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为贵AXXX4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4月22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吴明飞驾驶贵AXXX41车辆在从江县宰便镇至摆虾通村公路10KM+300M(分耶村污油坳沙场路段)下坡路段处装载混凝土,下午14时,当车装载混凝土作业完成后,吴明飞在车辆起步前下车欲取出塞在车辆左前轮下的石头时,货车自行向前滑行,吴明飞爬上车辆进行操作时见车辆即将翻下路坎,于是跳车逃生,贵AXXX41车辆滑行出路面侧翻,造成贵AXXX4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吴明飞立即报警,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赶到现场;原告及时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亦派员到事故现场拍照取证。原告为维修贵AXXX41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材料(配件)费72099元、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8000元,合计90099元。因理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0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贵AXXX41车辆系自行滑行出路面侧翻受损,驾驶员有重大过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维修费、材料(配件)费原告仅提供修车发票,且在未进行车损鉴定的情况下就进行维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侧翻与维修之间具有关联性;3、吊车费是原告先后雇请大、小两台吊车对贵AXXX41车辆进行了两次起吊,属于扩大损失,对扩大部分被告不予赔偿;4、拖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江没有维修贵AXXX41车辆的能力,属于扩大损失范围;5、原告滥用诉权,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对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和核实。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车辆登记信息、行车证、道理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单及保险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驾驶员吴明飞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有异议,认为:1、《事故证明》没有记录出警的时间和人员,不能确认交警是否到过现场;2、驾驶员吴明飞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的需要出具《事故证明》,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出具的《事故证明》具有公信力,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证明》的内容。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驾驶员吴明飞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虽为复印件,但其中吴明飞的身份证号码、驾驶证号等相关信息与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吴明飞的信息完全吻合,能相互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吊车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两次请吊车作业,属扩大损失,对扩大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本案中,因原告在吊车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两次请吊车作业,从而产生两次费用共计10000元(第一次4000元,第二次6000元),其中第一次吊车费4000元,应属扩大损失,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拖车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在从江,原告将车辆拖运至凯里维修,属扩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口头明确拒赔、怠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况下,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将车辆拖运至凯里维修,并无不当,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维修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未经车损鉴定就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无法核实。本院认为,维修费发票系凯里市大友庄开发区仁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且因被告从事故发生和原告报案至今,怠于履行查勘职责,存在过错,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6日,原告从贵阳恒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XXX41。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XXX41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2014年10月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2015年4月22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吴明飞驾驶贵AXXX41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从江县宰便镇至摆虾通村公路10KM+300M(分耶村污油坳沙场路段)下坡路段处装载混凝土,14时00分,当车装载混凝土作业完成后,驾驶员吴明飞在车辆准备起步行驶前下车欲取出塞在车辆左前轮下的石头时,贵AXXX41车辆自行向前滑行出路面翻车肇事,造成贵AXXX4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到事故现场拍照取证。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贵AXXX41车辆进行定损,但被告以本案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明确告知原告拒绝赔偿和定损,后原告将贵AXXX41号车辆拖运至凯里市大友庄开发区仁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吊车费10000元(第一次4000元,第二次6000元)、拖车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20700元、材料(配件)费51399元,共计90099元。因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明飞系原告雇请的合法驾驶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驾驶员吴明飞在车辆准备起步行驶前下车欲取出塞在车辆左前轮下的石头时,被保险车辆自行向前滑行出路面翻车肇事,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被告称被保险车辆系自行滑落致侧翻受损,驾驶员有重大过错,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有的贵AXXX41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5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材料(配件)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发票,在没有对车损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进行维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侧翻与维修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接受原告报案后,却迟迟未能与原告就受损车辆的修理事宜达成协议,这是被告怠于履行其查勘责任,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失无法核定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吊车费是原告就贵AXXX41车辆进行两次吊车所产生的费用,扩大了损失,对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原告在处理吊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重复吊车,存在吊车费扩大的事实,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第一次吊车所产生的吊车费4000元,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在从江,原告将车辆拖运至凯里维修,属扩大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明确表示拒赔,并怠于履行查勘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周平贵AXXX41车辆维修费20700元、材料(配件)费51399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8000元,共计86099元;
二、驳回原告谢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原告谢周平负担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52元(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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