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智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112民初53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6-06-15
原告上海友智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颖,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友智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智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智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告将沪BXXXXX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5年7月24日,货车在闵行区龙吴路XXX号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吉林中立保险公估上海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货车损失为102,380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即吊车费8,50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5,884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款116,7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该车定损为48,400元。要求对货车重新评估,根据被告出具的定损确认书货车大箱底梁、副梁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部件需要通过鉴定确认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吊车费支付凭证缺失,评估费发票缺失且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原告就其所有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5,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7月24日2时许,原告驾驶员驾驶货车在本市龙吴路XXX号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货车侧翻损坏,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为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勘察现场并将定损金额48,400元告知原告,原告未认可该定损金额。原告遂于2015年8月1日委托吉林中立保险公估上海分公司评估,其出具鉴定报告,评定货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02,380元、吊车费8,5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5,884元。原告修车后,支付部分修理费。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达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认定车辆维修价格为77,95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鉴定报告第八项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中载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代理律师邮件告知,货车不在上海,无法进行查勘,按车损照片进行评估。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存在配件项目遗漏,遗漏项目如下:驾驶室后置龙门架、前骑马卡,以上配件纳入本次评估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公估费发票、牵引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针对本案,双方争议在于货车损失、评估费、吊车费。对车损,因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已形成司法鉴定报告,该评估机构资质合法,原、被告对评估结论亦予认可,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77,950元为货车的维修费;本案产生了两次评估鉴定费用,第一次评估系原告私自委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有权对其重新核定,事后证明原告的评估金额也与事实不符,故该次公估费5,884元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二次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的定损金额显著低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第二次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吊车费8,500元,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6,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智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6,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7.64元,由原告负担342.64元,被告负担97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