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112民初37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6-06-15
原告上海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旭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旭公司诉称,2015年3月5日10时29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高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GXXXXX小客车(以下简称沪牌车)在闵行区兴梅路约1199弄小区与黄超超驾驶的鄂AXXXXX小轿车(以下简称鄂牌车)及张卫军驾驶的湘DXXXXX小轿车(以下简称湘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车损坏,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鄂牌车产生车辆维修费6,700元(人民币,下同)、牵引费300元,湘牌车产生车辆维修费2,400元,上述费用合计9,400元,原告已赔偿完毕。另原告的沪牌车产生维修费55,999元、评估费1,700元以及闸机维修费1,600元。原告认为投保人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应依约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的责任。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8,6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鄂牌车修理费6,700元、牵引费300元,湘牌车修理费2,400元,闸机维修费1,600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沪牌车进行了定损,只同意按定损金额15,550元理赔,不同意赔付沪牌车的评估费,要求对沪GXXXXX车重新评估。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原告就其所有的沪G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三者险、车损险、附加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1,948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3月5日10时29分许,原告驾驶员高乐驾驶沪牌车撞闵行区兴梅路1199弄小区道闸后,续撞停放的鄂牌车、湘牌车,导致三车损坏,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为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勘察现场并将沪牌车定损金额15,550元告知原告,原告未认可该定损金额。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其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沪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55,99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700元。原告修车后,已发生修理费55,999元。
原告另赔偿:鄂牌车车辆维修费6,700元、牵引费300元,湘牌车车辆维修费2,400元,闸机维修费1,600元。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予以认可。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达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评估认定车辆维修价格为47,75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
另查明,鉴定报告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中存在配件项目遗漏,遗漏项目如下:前保险杠下格栅(左)、前保险杠支架(左右)、前保险杠电眼探头、前保险杠骨架支架(左右)、发动机盖、大灯(右)、大灯上固定架(左)、大灯铁固定架(右)、前雾灯(右)、散热器护板(左)、散热器下支架(右)、散热器风圈,以上配件纳入本次评估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照片、维修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损失确认书、评估费发票、牵引费作业单及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针对本案,双方争议在于沪牌车车损与评估费。对车损,因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已形成鉴定报告,该评估机构资质合法,原、被告对评估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佐证依据,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本院采纳鉴定报告确定的47,750元为沪牌车的维修费;本案产生了两次评估鉴定费用,第一次评估系原告私自委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有权对其重新核定,事后证明原告的评估金额也与事实不符,故该次评估费和资料费1,700元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二次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的定损金额显著低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第二次鉴定费用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赔偿的鄂牌车车辆维修费6,700元、牵引费300元、湘牌车车辆维修费2,400元、闸机维修费1,600元,被告对金额也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8,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8.74元,由原告负担108.73元,被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