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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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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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5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6-06-16
原告史XX,甘肃省庆城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张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戬,甘肃省庆城县人,某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史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坚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6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甘MXXX59号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保险。2016年2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额为2万元。原告申请理赔时,得知被告出售于原告的保险未足额投保,被告答复对10%的维修费不予赔偿。而未足额投保原因,是由于被告的员工对业务不熟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甘MXXX5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投保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6800元,原告投保价为60000元,因投保时原告没有足额投保,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按90%已向进行了赔偿,对此,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同意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甘MXXX59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66800元,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费1138.09元,特别约定中的第3项约定:本保险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2016年2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新车购置价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对受损车辆定损额为2万元。嗣后,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没有足额投保,按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3项约定,向原告赔偿了90%的车辆损失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出示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原告没有足额投保给其进行了赔偿。而原告则以其未足额投保,是由于被告的业务办理人员对业务不熟所致,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庭审过程中,原告虽提交了当时办理投保业务的业务员给其出具的“证明”,但并没有申请其出庭作证,加之被告对此“证明”提出质疑,故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坚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