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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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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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2民初4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2016-05-30
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呼运集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峰,呼运集团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成,呼运集团职工。
原告杨二兵,男,汉族。
上述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文英,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二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运集团诉讼代理人崔建成,原告呼运集团、杨二兵诉讼代理人刘志文,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蒙***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二兵。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呼运集团名下。2015年2月27日17时许,李勇驾驶上述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公积板村东2公里处时,因遇雪天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发生侧滑掉头后,驶往道路南侧路基侧翻,造成乘车人席玉秀等21人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包公交东兴认字(2015)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驾驶员李勇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遇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李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杨二兵支付了乘车人席玉秀医疗费1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13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为蒙AXXX99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限期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134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交通费300元变更为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赔付,即被告赔付的医疗费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2、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营养费、诉讼费的责任。3、伤者席玉秀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除非原告能提供席玉秀近三年的劳动证明,否则被告将不承担赔付误工费的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金额不认可,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考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蒙***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赔偿协议,杨二兵向乘车人席玉秀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费用,共计21134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住院收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席玉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14954元。5、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李勇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6、《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杨二兵,其挂靠在呼运集团名下。7、交通费发票,证明伤者因就医治疗实际支付了900元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付,而且,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曾用过一种名称为谷红针的药剂,该药用于治疗脑供血不足、脑血栓,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没有关联性。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该药费用的支出。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金额请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出示的《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因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因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曾用过一种名称为谷红针的药剂,该药用于治疗脑供血不足、脑血栓,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发票,因该交通费发票是本起交通事故伤者就医产生的相应费用,其包括交通费,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伤者席玉秀就医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呼运集团为车牌号为蒙***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呼运集团。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2月27日17时许,李勇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公积板村东2公里处时,因遇雪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侧滑掉头后,驶往道路南侧路基侧翻,造成乘车人席玉秀等21人受伤,车辆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当天席玉秀等21名受伤人员被送至包头市第八医院接受治疗。席玉秀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14954元。同年3月10日原告杨二兵向乘车人席玉秀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134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了包公交东兴认字(2015)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驾驶员李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蒙***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原告杨二兵。
本院认为,原告呼运集团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并签发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杨二兵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原告杨二兵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二兵向伤者席玉秀赔付了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134元。现因投保人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的诉请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承运人责任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如下:一、关于14954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社保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护理费154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的支出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伤者席玉秀就医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五、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伤者近三年的工资证明,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伤者的实际年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二兵支付医疗费保险金1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金1400、护理费保险金1540元、交通费保险金200元,共计18094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二兵承担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1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陈智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