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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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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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7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郭玉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马月,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宁AXXXXX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发票及相应的保险单。2015年9月16日21时,原告(驾驶证逾期未审)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灵武市中兴街与朔方路交叉路口向南300米处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将在车后停放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撞倒,造成自行车及车上一部vivo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被告人保公司出险,对第三者损失定损为8463元。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索赔申请,被告以原告的驾驶证已过期,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6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原告何XX持有的驾驶证为机动车准驾车型A2。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属逾期未审状态。现驾驶证状态正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XX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险种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给第三者财产造成8463元的损失,现原告已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付,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原告予以赔付。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驾驶人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原告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并不直接导致其驾驶证过期、丧失驾驶资格、降低驾驶技能水平。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法院以实际损失646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何XX保险金6463元;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所发生的,而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责任免除的范围,该约定条款上诉人已履行了向被上诉人告知的义务,故应以该条款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经核实,被上诉人的原驾驶证有效期系2009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后从交管部门办理的新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8月16日至2025年8月16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届满,其换领的新证有效期自2015年8月16日始。因驾驶证有效期是否届满并不直接影响驾驶人的驾驶技能,也不会增加其驾驶的危险性和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届满、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少骏
审 判 员 马慧琴
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尉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