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1202民初5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6-22
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15年12月23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导致车辆驾驶室等严重毁损。原、被告就理赔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救费5,700.00元、车辆维修费235,02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损评估过高,评估明显不具有科学性。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保险合同三份。主要证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然损失险、不计免陪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12月23日15时20分,唐志军驾驶车牌号×××/×××重型货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50.6公里,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崔鹿鹿驾驶的车牌号×××轻型货车后部相撞,后×××/×××号车前部又与前方因封路堵塞停在道路上的由马延清驾驶的×××/×××号车和由卢国成驾驶的×××/×××两车尾部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及四车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投保车辆驾驶人唐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4、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主要证实:经评定原告车辆维维修费用合计235,020.00元。
证据5、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2104号判决书一份。主要证实:此事故已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对案件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过确认。
证据6、施救费票据七张。主要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事故对方负担施救费5,700.00元。
证据7、鉴定费票据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保险合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投保车辆修复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有资质的核损员确定的价格为74,600.00元;对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2104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有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不出施救的项目和标准七张。主要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事故对方负担施救费5,700.00元;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被告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保险合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有异议,投保车辆的损失经原告申请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投保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2104号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2日,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然损失险、不计免陪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2015年12月23日15时20分,唐志军驾驶车牌号×××/×××重型货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50.6公里,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崔鹿鹿驾驶的车牌号×××轻型货车后部相撞,后×××/×××号车前部又与前方因封路堵塞停在道路上的由马延清驾驶的×××/×××号车和由卢国成驾驶的×××/×××两车尾部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及四车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投保车辆驾驶人唐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评估原告车辆维维修费用合计235,020.00元,原告支付方车辆施救费5,7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用为235,02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施救费5,700.00元,合计243,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过高,拒绝赔付。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车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金额146,772.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49,772.00元(即保险金额146,772.00元,鉴定费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0.00元,减半收取2,735.00元,由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1,6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