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勉XX与汤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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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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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46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勉XX,男,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马吉红,女,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张建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苏永强,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勉XX、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红、李秋玲,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国,被上诉人汤X的委托代理人苏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勉XX系宁AXXXXX小型客车(桑塔纳牌)的车主,该车辆系出租车。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与方胜利签订承包合同,将该车的晚班营运承包给方胜利。2015年6月8日0时45分许,被告汤X驾驶宁AXKIII号斯巴鲁牌小轿车沿贺兰县桃园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桃源东路与朔方街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与方胜利驾驶的同方向行使的宁AX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碰撞,宁AXKIII号斯巴鲁牌小轿车和宁AX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头西尾东停放在桃源东路北侧的宁C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汤X、方胜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汤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胜利及另一车驾驶员吴常林无责任。
2015年7月24日,涉案车辆即宁AX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和宁夏金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损,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共计65000元。原告勉XX单方委托宁夏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8月13日,宁夏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宁AXXXXX号桑塔纳SVW****QQD在2015年6月7日市场评估价格为78680元,在2015年6月8日事故受损后为报废车,该车在事故后损失价值为78380元。后宁夏供销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以报废车辆为由收回。2015年8月7日,原告勉XX购买价值105800元现代牌轿车一辆。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系2014年8月25日购买,购买时价值79000元。被告汤X驾驶的宁AXKIII号斯巴鲁牌小轿车于2015年5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18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18时止。同时该车辆于2015年5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还购买了为期一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18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18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X赔偿因其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计12823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78380元、停运损失费2015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道路救援费200元、购置新车差价26800元、评估费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汤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委托宁夏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的评估鉴定结果,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二被告许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为报废车辆,故原告所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应以保险公司和4S店定损的结果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783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在6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费,因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应以2014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为准,涉案车辆自2015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损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共计46天,停运损失费为6995元(55507元÷365天×46天)。
关于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道路救援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汤X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购置新车差价26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变成报废车辆,且原告所作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涉案车辆损失费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置新车差价26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2000元,因原告所作的鉴定评估系其单方委托,未经二被告同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7289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65000元及停运损失费6995元,共计71995元,因被告汤X对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从商业险中赔偿69995元。停车费、拖车费、救援费共计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应由被告汤X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X赔偿原告勉XX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道路救援费200元,共计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勉XX车辆损失费65000元、停运损失费6995元,共计7199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勉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汤X负担1629元,由原告勉XX负担1236元。
宣判后,勉XX和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勉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贺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X赔偿上诉人停运费损失20150元、购置新车差价26800元及评估费2000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费78380元;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期限及赔偿标准错误。1.本案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应为被上诉人汤X,而非某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应当是侵权人,而本案中汤X负全责,且汤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仅赔偿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汤X赔偿。2.原审法院对于停运损失的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车辆的实际停运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更新营运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13日)共计65天,原审法院认定停运期限为46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关于车辆的理赔问题,三方未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在未对车辆进行拆解的情况下作出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且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该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属于无效证据,不应采信。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停运损失的适用标准错误。原审法院计算停运损失时,适用《2014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业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仅适用于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人身损害,计算的是自然人的个体误工,而上诉人主张的是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上诉人在原审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310元,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为2015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汤X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有效,并判令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65000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委托宁夏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汤X辩称,交通事故适用于交通道路安全法,此法主要规范路上行为,具体到“赔偿车辆损失及购置新车差价”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都是恢复原状为主,拿维修发票均可以报销。此次事故没有损伤发动机,只是对零部件的更换,不存在贬值的问题。事故车辆修复好后完全可以进行正常的使用,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令人信服,事故发生后,其已通过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且与上诉人勉XX及4S店共同定损,上诉人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被上诉人所投的保险公司已经同意全额予以赔付,且4S店也同意修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4S店均签字确认,但上诉人自行将车辆报废,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及购置新车差价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驳回针对其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被上诉人勉XX车辆损失费6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勉XX车辆停运损失费6995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与汤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各种间接损失。
被上诉人汤X辩称,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勉XX辩称,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被上诉人勉XX车辆损失费65000元的请求,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为78380元。停运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汤X予以赔偿,其无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勉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1.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申请表一份,1-2.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审批表一份,1-3.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一份,1-4.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勉XX所有的宁AXXXXX号小型汽车经过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已无法修复,经过2015年7月28日申请审批,于2015年8月3日最后得到主管部门同意,于8月4日注销报废车辆原有登记手续,审批运营时间为8月11日。证明上诉人停止运营的时间起止至少应为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11日,原审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汤X在原审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打印件、零部件项目清单打印件)是虚假证据。上诉人车辆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推定全损后已于2015年7月25日送至宁夏供销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报废回收,但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却显示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零部件项目清单打印件显示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由此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对车辆进行拆解,所谓更换清单系被上诉人在车辆已报废的情况下,单方进行估损。
被上诉人汤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三方及4S店共同定损,涉案车辆并未达到报废程度,完全可以修复,且对维修费用四方予以确认;上诉人勉XX报废涉案车辆时并未告知汤X及某保险公司,也未得到汤X及某保险公司同意,是其自己报废,责任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他意见同意被上诉人汤X意见,另认为,其一审提交的车辆定损单以及维修清单系打印件,落款日款是打印日期,并非定损日期。
证据二、宁A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后拍摄车辆全景、内部等照片12张,证明事故车辆毁损严重,已无修理价值。保险公司人员对该车辆估损为全损。
被上诉人汤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拍摄车辆照片与当时事发时车辆的样貌不一致。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与保险公司定损时车辆照片不符合,该照片应当是报废之后的车辆现状。
证据三、银川市出租汽车及汽车租赁协会关于银川市出租汽车运营收入统计一份,证明2015年出租运营收入为每车每天679.68元,勉XX主张每天310元的营运损失合理。
被上诉人汤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停运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行业协会出具的,并非是统计部门出具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停运损失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勉XX系宁AXXXXX小型客车(桑塔纳牌)的车主,该车辆系出租车。上诉人勉XX车辆与被上诉人汤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勉XX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汤X负全责,被上诉人汤X应当向上诉人勉XX赔偿损失。关于车辆损失费,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可以证实车辆损失费为65000元,上诉人勉XX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为6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新车购置差价26800元及评估费2000元,上诉人勉XX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事故车辆因此次事故达到了报废的标准,且勉XX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未经某保险公司及汤X的同意,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新车购置差价26800元及评估费2000元亦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涉案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显属不当,结合上诉人勉XX在二审中提交银川市出租汽车及汽车租赁协会关于银川市出租车运营收入统计及本院对银川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了解,上诉人勉XX主张每天310元的停运损失,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出租车行业的营运现状,故停运损失应当按照每天31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并无不当,因此,停运损失应当为14260元。关于停运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某保险公司与汤X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某保险公司与汤X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应当由汤X承担,由汤X赔偿勉XX停运损失1426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汤X赔偿原告勉XX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道路救援费200元,共计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勉XX车辆损失费65000元、停运损失费6995元,共计7199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勉XX停运损失1426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道路救援费200元,共计15160元;
四、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勉XX车辆损失费6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汤X负担1705元,由勉XX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汤X负担1755元,由勉XX负担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宁
审 判 员 张 婧
代理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