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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坤鹏恒泰咨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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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33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5-12-21

原告北京坤鹏恒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苑二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负责人冷德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坤鹏恒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恒泰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潘秀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鹏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坤鹏恒泰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8时50分,李彩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新高速进京方向姑娘台隧道内时,该车前部与隔离墩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李彩波受伤,该车和隔离墩损坏,乘车人马鹏、马昌伟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彩波负全部责任。2014年2月27日,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零时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毁损严重,没有修复价值,已经报废,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上述费用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驾驶员医疗费2143.56元;2、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乘客医疗费2024.90元;3、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0元;4、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091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存在超载情形,且驾驶员驾照过期,属于车损险的免责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评估报告不认可,法院不应对此予以采信。该报告程序违法,因为我方要求到场,但是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方;且鉴定的是市场价值,但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是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不能适用于本案。即使按照评估报告里列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来的结果应该是92400元。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有超载和驾驶证过期的情形,且没有扣除车辆的残值。
经审理查明:车号为×××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车辆注册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该车辆原由唐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责不计免赔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50000×1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00时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2014年5月16日,经投保人申请,某保险公司将上述保单的投保人变更为原告。上述保单附加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没有明显的加黑加粗。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就上述条款及其法律意义进行了明确说明及详细阐述。
2014年8月21日8时50分,驾驶人李彩波驾驶车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新高速进京方向姑娘台隧道内时,×××号牵引车前部与隔离墩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驾驶人李彩波、乘车人马鹏、马昌伟受伤,×××号牵引车及隔离墩损坏。上述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彩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彩波的伤情经诊断为右眉弓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眶内壁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及右肘部皮擦伤,共花费医疗费及救护车费2143.56元,马昌伟按医嘱进行头部CT检查,花费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2024.9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还向北京京达通利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0元。双方认可该事故已造成×××车辆报废,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10.91万元,残值为0.54万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李彩波所持驾照有效期为2008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李彩波事故发生后办理了驾照审验手续,驾照新的有效期为2014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通过签订保险单的形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因为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驾驶员医疗费、乘客医疗费、被保险车辆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驾驶员医疗费、乘客医疗费及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均系原告因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涉案车辆的登记使用日期为2007年4月27日,到事故发生日止使用月数为87个月,其折旧金额已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故应当依照新车购置价的20%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同时依据评估报告,车辆的残值为0.54万元,车辆的残值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车辆损失款为30600元。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出险时车辆价值的计算方式,原告再行要求按评估报告的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所持驾照失效,车辆人员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第一,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必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第二,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这两种义务保险公司均应履行,缺一不可,否则,该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限制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判断一个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既不能依据其是否被设置于“责任免除”的段落之中,也不能依据其是否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关键在于相关条款是否具有减轻、限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功能。就本案而言,被告所主张的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驾驶证失效及车辆超载情形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具有限制、减轻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功能,因此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显的加黑加粗,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上述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和提示,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因事故而支出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坤鹏恒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驾驶员医疗费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坤鹏恒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乘客医疗费二千零二十四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坤鹏恒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车辆施救费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坤鹏恒泰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三万零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北京坤鹏恒泰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原告北京坤鹏恒泰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一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坤鹏恒泰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元,由原告北京坤鹏恒泰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王秋华
人民陪审员潘秀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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