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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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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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99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05-03
原告吴XX,男,北京时珍堂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29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车牌号×××车辆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5年7月17日,在丰台区丰葆198号北京时珍堂医院门口,该车辆被积水所淹。出险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人员当天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叫拖车把原告车辆拖到了4S店。被告一直未出定损单,在理赔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4S店自付车辆修理费186486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86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涉水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7月17日涉水事故我公司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2405.84元。原告修车费用金额远远超过定损金额。我公司申请对车辆合理维修项目及价格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吴XX就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的宝马牌越野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涉水行驶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均为103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吴XX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2015年7月1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丰葆198号北京时珍堂医院门口,吴XX驾驶的×××车辆被积水所淹。吴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该车辆被拖至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该公司向吴XX出具了发票总金额为186486元的修车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含拖车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的合理维修项目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5)痕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材料2.车辆零部件及相关照片、鉴定材料3.车辆维修结算单,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涉水情况及对车辆旧件检验的情况,将×××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合理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2-27项、29-50项。第二类为不合理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28项。该车转向助力泵为液压助力转向系统,在本次涉水事故中转向助力泵不会损坏,且在检验旧件时转向助力泵外部完好,转动灵活无卡滞现象,不需要更换。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维修项目中列出的第1项。鉴定人员在对发动机零部件进行检验时发现,该车第4、5、6道进气凸轮轴轴颈及瓦盖有轻微的拉痕,用手触摸时无明显的不平感,排气凸轮轴颈及瓦盖拉痕更细微,连杆轴承及曲轴轴承均正常,这些拉痕是由于该车在运行时机油中吸入微小颗粒摩擦导致的,属于正常现象,与本次事故无关;本车辆是从2011年使用至事故发生时,使用时间较长,凸轮轴颈及瓦盖有细微拉痕属于正常情况,与本次事故无关;该车发动机第四缸连杆轻度弯曲变形,其弯曲与发动机燃烧室进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发动机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在修理该车发动机时不需要更换整个发动机总成,只需更换以下部件:1.连杆一组(6只);2.连杆轴承一组;3.活塞一组;4.汽缸垫;5.油底密封件;6.曲轴前、后油封;7.火花塞;8.机油及机滤。某保险公司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6000元。吴XX认为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专业维修公司,对车辆的维修更换具有专业知识,因此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任何异议。
后经某保险公司申请,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维修价格(含工时费)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2016第10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经运用市场法评估,评估对象的修理费用价格为89564.94元。某保险公司向该评估机构支付鉴定费4500元。吴XX基于相同理由亦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同意按评估金额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仅对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维修损失金额存有争议,对此争议,本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维修项目合理性及合理维修价格进行了鉴定,原告对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经审查,双方对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材料的确定均无异议,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充分,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价格评估结论,本院亦基于上述理由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提出了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主要是发动机部分不合理,本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仅支持其合理车辆维修费用89564.94元(含拖车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车辆修理费八万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九角四分(含拖车费);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〇一十五元,由原告吴XX负担一千〇四十七元(已交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九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一万〇五百元,由原告吴XX负担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五千〇四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晓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周啸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