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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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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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19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05-12
原告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苏伟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岩非,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
负责人吴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
原告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旅行社)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码×××),该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因下列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合同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2014年7月2日张芸与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联系去福建省东山岛旅游事宜,2014年7月6日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受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领张芸所在的旅游团至东山岛。2014年7月7日早上张芸在海滨浴场游泳时溺亡。2014年12月31日张芸的父母张建军、董志萍将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民族旅行社、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一并诉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族旅行社共同赔偿张建军、董志萍130107.5元;案件受理费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族旅行社共同负担594元。上述两项合计130701.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307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2552.5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本案我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因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没有导游资格证的人接团,明显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另外,死者擅自游泳属于不服从旅行区和旅游团管理的情形,属于免责条款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民族旅行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
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因下列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三)国家旅游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旅游者不服从旅游区或旅游团管理规定;……(五)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规定的标准。”
2014年7月2日张芸通过QQ与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邦旅行社)联系去福建省东山岛旅游事宜,扬邦旅行社将行程安排以附件形式发送给张芸。2014年7月6日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受扬邦旅行社的委托代领张芸所在的旅游团至东山岛。2014年7月7日早上5时张芸在海滨浴场游泳时溺亡。
2015年张建军、董志萍(张芸的父母)诉扬邦旅行社、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民族旅行社、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区法院)审理,该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扬邦旅行社、民族旅行社共同赔偿张建军、董志萍130107.5元。民族旅行社已经履行判决内容。该判决书本院分析认为部分有如下内容:“……张芸于出发前通过附件已知晓该行程单上的行程安排,内容包括:第一天出发往东山岛,午餐后独家奉送……晚餐后入住海边渔家别墅:自由活动(千万不要独立行动和下海游泳喔!);第二天凌晨6点可自由起床欣赏日出……。张芸在第二天凌晨5点多溺水身亡,该期间属于张芸的自行安排活动时间,张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却在行程单提示该期间不要独立行动、下海游泳的情况下,独自下海并导致溺亡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大部分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地的环境和危险应当具有充分了解,对旅游者可能从事的自主活动在正常范围内应当具有合理的预见,应对自行安排活动期间的相关注意事项进行充分告知,但其违反合同约定,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领队服务,不具备应有的专业性和经验,导致对海岛游可能发生或可能预见的情况未能提前进行充分的提醒或告知,未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提供投保单,投保单尾部载明“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向投保人做了明确告知,投保人对此已经明白并且理解无误,且同意以此为依据与贵公司签署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名栏有原告盖章,原告方认可投保单及盖章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本案事故是否符合免责情形,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
首先,原告在投保单尾部盖章,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应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其次,结合思明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内容,张芸在知道行程单提示不要独立行动、下海游泳的情况下,独自下海并导致溺亡发生,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中约定的“(一)旅游者不服从旅游区或旅游团管理规定”免责情形;被告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领队服务,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中约定“(五)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规定的标准。”的免责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由原告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