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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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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民初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6-05-23

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丁大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省、张淑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永刚,男,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颖,女,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省,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永刚、马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杨金祥驾驶豫UXXX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载豫U2195号平板半挂车在京藏高速G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84公里处,挂车所载货物(电石)散落,致使原告所属的甘AXXX02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碾压驶过,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金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费93214元。原告在被告处为甘AXXX02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以甘AXXX02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修车费用93214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保险车辆定损金额无异议;二、实际侵权人是杨金祥,原告投保车辆无责,故被告不负责赔偿;三、原告于2015年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后撤诉,即已经放弃对侵权方杨金祥的权利,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单号ALXXXSHZHXXXB006421D),被保险车辆车号为甘AXXX02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承保项目有车辆损失险(保额1111500元),且不计免赔,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3年12月24日,杨金祥驾驶豫UXXX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载豫U2195号平板半挂车在京藏高速G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84公里处,挂车所载货物(电石)散落,原告所属的甘AXXX02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从散落的电石上碾压驶过,致使该车严重受损。原告经被告核定车辆损失后在兰州美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花费93214元。后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作出第20130012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无责,杨金祥系全责。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时,被告以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为由拒绝理赔,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在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起诉杨金祥、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后原告因诉讼成本过高、实际侵权人在异地导致诉讼不便等原因自愿撤回起诉,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明:如果被告承担了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则愿意将对事故责任人杨金祥的追偿权让与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及保险责任范围;2、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杨金祥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所属甘AXXX02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3、甘AXXX02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4、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93214元的事实;5、事故车辆照片一组,证明车辆受损状况的事实;6、报案记录二份,证明杨金祥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7、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2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起诉杨金祥、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后自愿撤诉的事实;8、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目的即为规避风险与减少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该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无责任拒赔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以及原告在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的撤诉行为是否属于对实际侵权人杨金祥放弃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本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无论是否有责任,被告均应依据发生效力的保险合同,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对于被告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甘肃省皋兰县法院起诉杨金祥侵权纠纷,后又撤诉,应视为对实际侵权人杨金祥放弃权利的观点,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撤诉后仍然享有起诉的权利,故原告因诉讼成本过高、实际侵权人在异地导致诉讼不便等原因自愿撤诉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实际侵权人杨金祥放弃主张权利,且原告明确表示在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愿将对实际侵权人杨金祥追偿的权利让与被告,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9321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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