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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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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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0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5-3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职业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职务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李某某驾驶黑MAxx/黑MV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43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孟某驾驶的冀DZxx/冀2X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黑MAxx/黑MV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处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险,限额为24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2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绥化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承保车损险,主车限额241000元,挂车限额89000元。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第二、评估报告中没有残值,如原告按评估报告主张赔偿,被告要求回收原告的更换配件。第三、施救费过高,且未提供施救单位是否具有施救资质的证据材料。第四、诉讼费用及评估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事故责任。
2、黑MAxx/黑MV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单抄件两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3、黑龙江省绥化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服务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挂靠在绥化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4、施救费票据两张及评估费票据一张,欲证实黑MAxx/黑MV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22000元,评估费3700元。
被告某某保险绥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Axx/黑MV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修复费用价格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整(¥176850.00元);其中主车修复费用163720.00元,挂车修复费用1313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某某保险绥化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单)、证据3(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施救单位资质证明,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对本院依职权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评估报告结论价格过高且没有残值,要求按评估报告的清单回收更换的配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被告某某保险绥化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本院对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绥化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服务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黑MAxx/黑MV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到绥化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绥化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绥化分公司处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41000元、挂车限额为89000元)及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4月2日,原告李某某驾驶黑MAxx/黑MV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43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孟某驾驶的冀DZxx/冀2X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支付车辆施救费22000元。现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Axx/黑MV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修复费用价格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整(¥176850.00元);其中主车修复费用163720.00元,挂车修复费用1313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绥化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其认为结论无残值,要求按评估报告的清单回收原告更换的车辆配件;诉讼费、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李某某同意被告某某保险绥化分公司回收车辆更换的配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黑MAxx/黑MV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绥化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绥化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某某保险绥化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委托的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要求按报告清单回收车辆更换的配件,原告亦表示认可,故原告依据评估结论主张车辆损失即176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2000元,有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答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176850元、施救费22000元、鉴定费37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2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202550元。
二、车辆维修中更换后的原车辆配件归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