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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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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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9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河北省廊坊市。
负责人张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年密民(商)初字第08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刘XX所有的×××号车辆在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刘XX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2509元。后刘XX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32509元。另因对车辆进行施救致使刘XX支出施救费4500元。但某保险公司仅于2015年2月6日支付刘XX赔偿款22205.4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刘XX赔偿款14803.6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车辆定损等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32509元及施救费4500元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203688元,新车购置价为339480元,经计算赔偿金额应为22205.4元。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刘XX支付了22205.4元赔偿金,至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某保险公司为刘XX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为×××。被保险人为刘XX,承保车辆的厂牌型号为豪泺牌自卸汽车(车牌号×××),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新车购置价为339480元。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2036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100000/座*1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为198935.28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保险费为21113.96元。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此外,刘XX还为×××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
2014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村,刘XX的司机崔长伟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刘XX及时向保险公司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刘XX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32509元。刘XX实际支付修理费32509元和施救费45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2月6日,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X保险金22205.4元。
庭审中,刘XX称投保时未见过保险条款,只有保险单,某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提示复印件,主张其上有刘XX的签字,证明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刘XX主张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与其本人签字明显不符,且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释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原件,亦放弃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属于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答辩。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投保单、投保提示复印件上有刘XX的签字来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但刘XX予以否认,且经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原件,亦放弃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刘XX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答辩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证据,可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亦能证明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32509元和施救费45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刘XX保险金,而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刘XX保险金22205.4元,故对于刘XX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X保险金一万四千八百零三元六角。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即“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等内容,涉案保险标的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为203688元(新车购置价为339480元),事故造成的损失37009元(其中车损32509元、施救费4500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22205.4元,履行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判决全额赔偿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X负担。
某保险公司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刘XX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告知,其他意见同一审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向刘XX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内容及刘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数额,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刘XX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应向刘XX赔偿14803.6元,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有关“保险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判决驳回刘XX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代理审判员 赵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凯 书 记 员 邸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