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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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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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7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岳,男,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之委托代理人王晓楠,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张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XX系车牌号为×××的车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为×××,其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9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9日0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张XX依约缴纳了保费。2012年8月9日15时,张XX雇佣司机房×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鹅和鸭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机体油底损坏,车托底。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区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驾驶员房×负全部责任,张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现张XX为施救、修理保险车辆已支出61707元,张XX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竟拖至2015年3月3日才核定损失,且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令张XX无法接受,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X汽车修理费52707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61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认可张XX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系车牌号为×××的车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为×××,其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9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9日0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张XX依约缴纳了保费。2012年8月9日15时,张XX雇佣司机房×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鹅和鸭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机体油底损坏,车托底。
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区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房×负全部责任。张XX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2015年3月3日才核定损失,张XX对定损结果不满,认为定损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法庭申请对张XX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经法庭指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5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交公司鉴(2015)痕鉴字第701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
一、基本情况,委托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对×××号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受理日期:2015年12月2日,鉴定材料:1.民事起诉状。2.×××号车辆照片。3.×××号车辆维修清单。鉴定地点: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
二、检案摘要。根据鉴定材料1:2012年8月9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鹅和鸭院内,×××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
三、检验过程。根据鉴定材料3:×××号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维修项目共30项,分别为:1.发动机缸体;2.活塞;3.环(活塞环);4.活塞销;5.连杆;6.大瓦;7.1瓦(注:应为小瓦);8.气门推片;9.正时轮;10.正时侧前封盖;11.凸轮轴;12.气门顶杆;13.缸筒;14.缸盖螺栓;15.缸垫;16.机油滤芯;17.曲轴止推片;18.曲轴前油封;19.曲轴后油封;20.机油泵;21.油底壳;22.油底密封圈;23.机体连接块(瓦店子);24.密封胶;25.机油;26.防冻液;27.加氟;28.转向助力油;29.刹车油;30.活塞卡簧。
根据鉴定材料2和鉴定材料3,×××号车辆发动机零部件受损,情况如下:缸体右侧前部破裂;曲轴正时齿轮受损;机油泵破碎;一个活塞受损;一个连杆上部有碰撞的痕迹;凸轮轴正时齿轮受损;三根螺丝折断;凸轮轴正时齿轮偏离凸轮轴中心轴;凸轮轴端面及螺丝孔受损;有三根气门推杆弯曲变形;连杆轴承正常。
四、分析说明
根据痕迹学原理,承痕体上承载的痕迹特征与造痕体的相关特征呈对应关系。在机动车与路侧物体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车身与被撞物体互为造痕体与承痕体,且造痕体与承痕体之间会遗留有附着物。
根据鉴定材料2,对×××号车辆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做如下说明:
从事故现场分析,×××号车辆事故现场的路面为新挖的松软的新土;车辆行驶过的路面未见明显的凸出物体,油底壳下方有前桥和前平衡杆,且前桥及前平衡杆低于油底壳,油底壳损坏而前平衡杆和前桥没有碰撞的痕迹;该油底壳右前方有一长方形的孔洞,油底壳下部有孔洞必然会造成机油泄露,但现场车辆后部及车底没有漏油的痕迹,与实际情况不符。从事故现场分析,该车油底壳下部托底受损情况不能与地面物体形成对应关系。
从车辆损伤痕迹分析,该车油底壳右前方裂口外部未见碰撞的痕迹,其裂口痕迹特征为从内向外,此痕迹特征为发动机内部金属块飞溅打坏所致。
从施工现场摆放的油底壳内部情况分析,该油底壳内部比较干净,油底壳里侧四周及底部没有机油粘挂的痕迹,机油是有一定的粘稠度,刚拆下来的油底壳内部不可能没有机油粘挂的痕迹,该车现场油底壳内部的情况与刚拆解下来的油底壳内部痕迹特征不符。
从×××号车辆发动机零部件受损情况分析,该车发动机缸体第一缸的右侧破裂,但缸体破裂处里侧并没有任何碰撞的痕迹,且破裂位置正好在发动机右前机爪处,这种情况是车辆严重颠簸,机爪无法承受过度的冲击力所致。机爪垫的橡胶缓冲量是有限的,在冲击力过大的情况下,机爪将缸体拉拽而破裂,机爪垫螺丝折断;由于颠簸力过大使得正在运行的气门推杆下部脱离气门推杆座,气门推杆下部顶在推杆边沿的缸盖上,导致凸轮轴无法转动,但此时发动机还在运转,发动机的运转会强迫凸轮轴运转,最终导致凸轮轴齿轮固定螺丝被拧断,气门推杆顶压弯曲;凸轮轴齿轮及曲轮轴齿轮损坏。曲轴齿轮损坏后,齿隙间夹有金属异物,使机油泵损坏。此外,如果机油泵损坏,机油报警灯会立即点亮报警,发动机继续运转会使连杆轴承及曲轴轴承抱死。
根据上述分析,该车发动机缸体、气门推杆、凸轮轴齿轮、曲轴齿轮损坏在前,机油泵损坏在后,连杆轴承正常。以上情况可以说明该车发动机的损坏与民事起诉状记载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五、鉴定意见
根据上述分析,得出如下鉴定意见:×××号车辆损失与民事起诉状记载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六、鉴定人签名
陈×1,执业证号:×××,职称高级工程师。
陈×2,执业证号:×××,职称高级工程师。
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张XX提供的报案记录、车辆行驶证、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其当庭陈述意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够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张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认定×××号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载明:“×××号车辆损失与民事起诉状记载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张XX和法庭的询问,故对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XX不服,持原审诉讼主张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XX以2012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52707元,施救费9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张XX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号车辆损失与民事起诉状记载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张XX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6000元,由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