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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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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4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宋铁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马海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陈XX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陈XX所有的宁E*****号货车在甘肃武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车辆驾驶员驾驶宁E*****号货车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和道路护栏及路面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陈XX车辆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当地保险公司出险进行了事故现场勘查。某保险公司就陈XX支出的车辆施救费及货物施救费计3900元中赔付了陈XX300元,并赔付了陈XX装卸费1400元。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按新车购置价的20%赔偿陈XX,陈XX不同意,双方未达成理赔协议。2015年12月8日,陈XX申请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认为该车辆可以维修使用,维修费用预估为122665元,工时费为7500元。随后,陈XX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配件费用115565元,工时费7500元。事故发生后,陈XX支付车辆及货物施救费计3900元,装卸费1400元。陈XX为将事故车辆拖回固原支付拖车费3500元,为鉴定评估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陈XX于2015年8月19日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388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事故车辆损失赔付未能协商一致,陈XX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X各项损失133165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陈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宁E*****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向陈XX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陈XX出具了保险单,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陈XX的车辆在行驶中与道路护栏碰撞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的20%予以理赔,还是按车辆修复价格予以理赔。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该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作出鉴定结论为车辆可以修复使用,维修费用预估为122665元,工时费为7500元,说明该车辆可以维修使用,不宜作报废处理,陈XX为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000元,陈XX维修车时实际支付维修费115565元,工时费7500元,以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陈XX支付车辆及货物施救费计3900元,装卸费1400元,计5300元,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X1700元,剩余3600元未赔,陈XX将该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宁夏固原维修,支付拖车费用3500元,虽陈XX提供的3500元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有差距,但拖车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陈X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3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因此,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238800元范围内赔付保险车辆的损失,即车辆维修费115565元、工时费7500元、车辆及货物施救费360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3500元,计1331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新车购置价的20%予以理赔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XX各项损失计133165元。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被保险车辆损失477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XX的车辆受损时,已使用92个月,按照约定的折旧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己低于新车购买价的20%,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陈XX被保险车辆47760元是合理的;2.陈XX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修复,陈XX提出理赔存在欺诈行为;3.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辆施救费、托运费、鉴定费不符合约定。
陈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九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从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客车的月折旧率出租为1.10%,其它为0.90%;微型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出租为1.10%,其它为1.10%;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出租为1.10%,其它为1.10%;低速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出租为1.40%,其它为1.40%;其它车辆的月折旧率出租为1.10%,其它为0.90%。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时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
本院认为: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陈XX的车辆使用期限较长,应该按照新车折旧的20%价值赔偿的意见,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可以选择赔付方式,折旧赔偿只是其中一种方式,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选择了折旧赔偿的方式,故原审法院在陈XX投保额度内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对于某保险公司以陈XX没有修复车辆为由,认为陈XX存在欺诈的上诉意见,陈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委托他人现场勘验,车辆确存在损失,没有修复车辆并不证明车辆不存在损失,陈XX通过鉴定和出具修理发票确定了损失的大小,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陈XX的施救费、托运费属间接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按照双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条款,陈XX为减少车辆放置在受损地,可能致使车辆损失扩大而支出的施救费和托运费是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青山
代理审判员  董 瑶
代理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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